(2016)渝0237行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吉平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平,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巫山县银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37行初159号原告陈吉平,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刘世国(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6203-3。法定代表人刘大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军(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巫山县银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泰安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32032617-3。法定代表人万绍仟,执行董事。原告陈吉平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第三人巫山县银鑫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鑫煤矿”)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国、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银鑫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社保局收到原告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银鑫煤矿尚有能力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巫山社保支决[2016]57号《关于陈吉平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陈吉平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原告陈吉平诉称,原告系银鑫煤矿工人。2013年12月13日,原告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属工伤,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经过诉讼和执行,第三人没有支付原告的任何补偿。原告向被告社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社保局作出不予支付的处理决定。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先行支付条件,被告社保局的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现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关于陈吉平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社保局发放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社保局承担。原告陈吉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患煤工尘肺属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事实。证据3.巫山社保发(2015)61号处理决定书、(2015)山法行初字第001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支付。证据4.山劳人仲案字(2015)第298号仲裁裁决书、(2016)渝0237执70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经仲裁裁决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在裁决生效后向巫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证据5.《关于陈吉平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社保局拒绝先行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社保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没有穷尽一切办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且第三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伤待遇,因此我局认为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畴。被告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社保局的基本情况。证据2.原告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提出先行支付申请。证据3.(2015)山法行初字第00131号《行政判决书》、山劳仲案字(2015)第298号《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单位欠费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基于以上证据做出了不予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第三人银鑫煤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银鑫煤矿工人,工作期间第三人为原告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13日,原告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待遇申请,被告以第三人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其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申请仲裁,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该裁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渝0237执7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原告向被告社保局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社保局收到申请后,认为第三人尚有能力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巫山社保支决[2016]57号《关于陈吉平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陈吉平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社保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经诉讼、仲裁、申请执行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对此已出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已实际中止案件的执行,符合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法院的执行终结裁定,也表明了第三人不具有支付能力。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关于陈吉平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并由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社保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上述费用的审核、发放属被告社保局的行政职责范围,应由其在重新审核时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巫山社保支决[2016]57号《关于陈吉平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二、限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陈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劬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