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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贺箭与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箭,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2293号原告:贺箭,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被告: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青龙山路8号。诉讼代表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国,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箭与被告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聆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箭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19440元;2.被告按照劳动法第97条分段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补发1990年7月至2008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差额994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往返交通费、为进行诉讼所产生的误工费用共计4000元。事实和理由:1.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测算核对单中载明“欠工资”项计19440元(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与应发放工资之间的差额),补偿金共计34694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该项金额,最终实际向原告发放了327500元;2.被告在计算原告1990年至2008年8月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时,按照镇江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封顶即12600元计算,此计算方式有误,应当按照原告平均工资即18125元/月进行计算,被告未分段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尚欠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99450元;3.原告从住所地往返法院起诉产生必要的差旅费和误工费。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欠工资”19440元系原告实际领取工资与应当发放工资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领取的工资超过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管理人支付19440元差额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工资高于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照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封顶计算,且补偿年限不超过12年,被告管理人已经根据原告的实际工龄分段计算计入补偿年限为25年,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所称2015年经济补偿金测算核对单为被告提供员工核对所用,后被告管理人又于2016年将经济补偿金的最后确认数字再次通知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同意确认了被告管理人告知的补偿数额,且最终的补偿数额327500元已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工资”19440元以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职工,任职副总经理、工会主席、纪委书记。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件,并于同年5月19日指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管理人。2015年1月30日,本院裁定宣告被告破产。2015年5月18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补偿费用测算单,该测算单中载明原告入职时间、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补偿工龄25年、月平均工资18125元、最低工资12600元、补偿金315000元、欠工资19440元,年休假补偿12500元,补偿费用合计346940元等信息。2016年2月份左右,被告管理人对原告补偿金费用进行调整并制作第二份补偿测算单重新发送给原告,其中“欠工资”项为空白。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同意补偿费用合计327500元”,并将该身份证复印件寄给被告。后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放补偿费用327500元(该款由相关部门予以垫付)。后原告认为被告管理人最终发放的补偿费用327500元缺漏第一次测算单中的“欠工资”项19440元且对其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有误,要求被告管理人补发未果,于2016年7月28日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新区仲裁委作出镇新劳人仲不字[2016]第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测算单、工资表、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原告自认收到第二份补偿测算单,且第二份即最终的补偿测算单中“欠工资”项空缺,总补偿金额327500元与第一次补偿测算单中346940元相差19440元即原告所主张的欠工资项,原告对327500元的补偿数额无异议并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原告已就所有补偿的费用同被告达成了一致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现主张被告欠发其工资19440元、补发经济补偿金994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箭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聆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一澜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