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章鹏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鹏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鹏,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8月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抓获,同年6月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郝建国,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鹏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005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章鹏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皖1202刑终13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阜阳市超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余长金、被告人章鹏及其辩护人郝建国、鉴定人蔡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5月,被告人章鹏在任阜阳超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办会计期间,利用掌控公司银行账户的职务之便,在公司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欺瞒下属出纳会计,以用公司资金购买理财产品、支付款项等事为由,要求公司出纳会计李某、韩某将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将公司资金用于非法网络赌球活动。经审计:被告人章鹏先后从公司农行账户私自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20276518.94元,从其个人账户转回公司账户11853159.77元,侵占公司资金8423359.17元;从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90万元,转回75万元,侵占公司资金15万元;章鹏另侵占公司现金57.9万元;合计侵占公司资金9152359.17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章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目的是使用公司的资金然后付利息,没有占有的意图,其行为仅构成挪用资金罪;另对审计报告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有异议,其挪用数额为二、三百万。其辩护人认为章鹏的行为仅构成挪用资金罪,且起诉书数额认定错误,具体辩护意见是:1、公司张某账户和章鹏账户资金往来包括了章鹏的工资、报销费用、代缴税款、支付工程款等支出,系为公司支付;且张某名下的银行卡由李某保管和使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资金互转行为是章鹏实施,应是公司行为,从张某账户转入章鹏账户的钱款不能认定被章鹏占有和使用;2、审计报告依据是银行流水和证人证言,结论不客观,如无法识别部分不能认定是章鹏所占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银行账户的操作系李某和韩某,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法确保证言客观、真实;4、被告人投入到赌球网站的资金不能全部认定为挪用公司资金。综上,被告人多次还款记录证明其没有将单位资金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挪用资金。被告人挪用资金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其案发前尚退给公司55万元,均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章鹏进入阜阳市超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超越公司)工作,2013年任该公司的财务主管。该公司以总经理张某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开设了账号为6228462290002978517的账户,在中国银行开设了账号为6217866300003657120的账户,并以两账户作为公司的工作账户。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任职期间章鹏在“乐天堂”、“同乐城”赌球网站注册会员并投注资金进行赌博。利用其主管公司财务的职务之便,在公司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公司出纳及记账会计李某、韩某谎称用公司资金购买理财产品为公司盈利,要求李某、韩某或者其本人将公司上述两个银行账户资金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非法网络赌球活动。2015年5月,超越公司查账发现章鹏涉嫌侵占公司资金,章鹏遂潜逃至外地。章鹏先后从公司农行账户私自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20276518.94元,转回公司账户11927845.77元,侵占公司资金8348673.17元;从公司中国银行账户私自转入其个人账户90万元,转回公司账户75万元,侵占公司资金15万元;合计侵占公司资金8498673.17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章鹏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书证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5月28日,张某报案称,章鹏私自将其公司资金315万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现章鹏携款潜逃,下落不明。2、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6月4日,章鹏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舵落口派出所抓获。3、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章鹏的身份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载明:从章鹏其处扣押电脑、银行卡、网银工具等物品的情况。5、超越公司和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超越公司以张某名义开设农行账户6228462290002978517;中行账户6217866300003657120。两账户资金属于超越公司所有。6、任命文件、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载明:2012年11月1日章鹏和超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份章鹏被提名任命超越公司主管会计;2015年4月份章鹏实发工资3387元。7、超越公司的报案材料和补充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汇总明细表载明:2015年5月28日,超越公司报案称,章鹏私自指使出纳会计将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现公司315万元资金不知去向,也无法和章鹏联系。同年6月17日超越公司补充报案称,经公司对财务全面审查,自2013年8月份起,章鹏实际侵占公司资金达9156146.83元未归还。超越公司提供其公司财务审核的汇总表(包括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载明章鹏从公司农行账户转款侵占资金8427146.83元、从公司中行账户转款侵占资金15万元、侵占公司现金57.9万元,合计侵占公司资金9156146.83元。8、超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超越公司于2015年举报章鹏侵占320万元,此金额为出纳会计上报集团公司账面余额和银行账面余额之间的差异。该案立案后,公司对财务全面审查,知悉章鹏侵占公司资金实际达9156146.83元。9、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侦查员经讯问章鹏结合其银行账户进出账详单进行分析,没有发现其自公司获取资金后用于除赌博外的其他用途。10、章鹏给超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章鹏自称为了工作方便,自2015年4月份,将公司部分现金转入其尾号6493账户,为获得更多收益,存为定期或其他。2015年5月26日,超越公司用款,其将320万现金转到超越深圳账户。11、梅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提供的章鹏部分工资和奖金发放表、缴纳税收表,证明章鹏的工资、补贴、奖金收入,合计每月约4000元,且审计时已将相关财务资料提交审计机构,审计过程中已经扣除章鹏应得工资等合法收入。另公司税款是税务局直接划扣,税款缴纳凭证显示的缴款方式是税库联网缴税。12、李某和韩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二人担任出纳会计时,将现金交于章鹏保管。韩某提供自己书写的交接明细,9笔共57.9万元。另证明从公司的中行账户转给章鹏中行个人账户90万元,转回75万元,差额为15万元。公司中行卡开了两个网银,U盾由其保管,手机动态口令由章鹏保管。自2014年下半年,章鹏要求二人从公司转款到他个人账户,合计315万元未转回公司。13、超越公司提供的公司转入章鹏账户明细表,证明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超越公司尾号8517的账户和章鹏尾号6779账户、6493账户的资金转出、转入情况,转出和转入差额合计为315万元。14、超越公司提供的公司部分中行账户明细表,证明章鹏通过中国银行从自己账户转回公司账户资金情况。15、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章鹏的尾号为6779、7262农业银行卡,尾号为6493的中国银行卡,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交易情况。其中尾号为7262农行卡明细中部分记载有资金流入、流出对象,有转给朱意、王臣、吴正亮的记载。16、安徽智邦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及其说明,包括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汇总,章鹏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汇总,章鹏个人赌球网站流水,证明1、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5月31日,超越公司从尾号8517农行账户(户名张某)转入章鹏尾号为6779、7276农行账户资金202765218.94元(已经扣除章鹏的工资、社保等合计130579.46元),从章鹏上述2个农行账户转回超越公司账户11853159.77元(扣掉“调整减74686元”的余额),合计8423359.17元未归还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超越公司尾号为7120中行账户(户名张某)转入章鹏尾号为6493中行账户90万元,转回公司账户75万元,合计15万元未归还公司;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章鹏从公司挪用现金57.9万元。审计依据是公司现金会计和后任财务共同审核的记录时间和金额的表格。章鹏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6日通过中行账户归还公司55万元,审计包含此数据。2、章鹏的上述2个农行卡和1个中行卡合计余额2444.02元。3、“同乐城”网站未归还章鹏5926064.81元。4、章鹏尾号6779农行卡账户显示转款给朱意、王臣,但是明细没有记载转给大名车业、转工程款、税款的字样。5、章鹏个人账户流水主要构成为张某、章鹏及外省的账户,外省账户无法识别。6、审计依据是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17、(2008)深南法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章鹏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8月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超越公司是私人股份制企业,合肥大名集团是大股东,我是小股东,是超越公司的总经理,财务由合肥大名集团直属管辖。2012年10月份,合肥大名集团委派章鹏为超越公司主管会计、财务负责人,受大名集团财务总监梅某直接领导,我只负责行政上管理章鹏。章鹏手下有现金出纳李某,记账会计韩某。2015年5月27日,公司查账发现章鹏在未经公司领导同意擅自将公司账户上的315万元转到他自己的账户,没有归还。公司报案的前一天下午,领导找到章鹏,章鹏解释称是帮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盈利,已将315万元转入公司深圳银行账户。公司没有查到深圳银行账户收到这笔钱,第二天章鹏潜逃,电话关机。公司银行账户是:中国银行账户6217866300003657120,户名张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62290002978517,户名张某。这两个账户我本人没有使用过,银行卡由章鹏、李某、韩某共同管理和操作。我从来没有同意过将公司的钱往章鹏的个人银行卡上转,公司跟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财务往来,直接从我卡上往外转款,不需要从章鹏的个人银行卡过账。章鹏让手下的财务人员将公司银行账户的钱转入自己私人账户时称:用公司的闲钱帮公司购买理财产品,收益高,他向公司领导汇报此事,财务人员就按照他的吩咐办理。后来经审计,2013年至2015年期间,章鹏未归还公司9152359.17元,跟我们自己算的账差不多。2、证人韩某证言:2012年5月份,我进入合肥大名集团工作,2013年10月份调至阜阳超越比亚迪4S店担任出纳,李某是记账会计,章鹏是财务主管。2014年10月份,章鹏对我和李某说要用公司的钱帮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盈利,他跟领导汇报。然后我俩开始按照他的指使把公司的钱通过公司的一个农行账户、一个中行账户转入他私人银行账户,有时章鹏也从网上银行操作往自己账户转钱,我们三个都知道密码。公司需要钱的时候,章鹏把钱转回来,大约付给公司三万多元的盈利。2015年5月25日左右,公司需要大约300万元还银行信用凭证款,李某催促章鹏往公司账上还钱。次日上午,章鹏和我俩说他转回公司320万元,经查证只收到5万元。5月27日,总公司的财务经理查账,发现公司账上少了315万元,章鹏辩解把钱转到公司深圳银行账户。5月28日,章鹏逃跑,领导报警。直到案发,我才知道章鹏没有用公司的钱购买理财产品。公司账户是以总经理张某名义所开,银行卡和密码、网银转账设备由财务保管,是办公账户。我和李某对账,发现章鹏侵占公司现金57.9万元,是通过我和李某在电脑里用表格记载的收支流水账计算出来。因为章鹏领取现金不签字,我们没有纸质账。审计依据是根据我和李某列出来的一张表格,现金总数为57.9万元。超越公司转入章鹏个人银行账户时,有部分转账信息填写“代缴税款、工程款、转大名车业”等名目,是转款时按照章鹏告诉我的理由填写,不知道章鹏有没有按照这些名目支付给对方。公司的日常对账程序是我将当天的资金往来情况制作电子表格发给李某,她记账核对后发给章鹏。电子记账单记载的数字一部分是银行转账,依据银行交易流水账制作,一部分是现金,依据章鹏实际领取数额记录,没有凭证。我们每日向大名车业财务报送资金报表,但是报表把转给章鹏所谓购买理财产品的钱算进公司现有余额。大名集团财务不知道我们三人每天还做一份详细的电子记账表格相互流转。章鹏不让我们把真实的每日资金往来情况发给大名财务,理由是购买理财产品大名集团知道,理财产品的钱根据公司需要随时可支取,算是公司的库存现金,没有必要详细列出来。3、证人李某证言:章鹏是我们公司的财务主管,我是公司的记账会计,2012年2月份进公司,先后做过出纳和记账会计,后来我做记账会计,韩某是出纳。2014年3、4月份,章鹏跟我和韩某说用公司的钱帮公司买理财产品盈利,他跟领导汇报,不需要我们多问。然后我跟韩某按照章鹏指示把公司的钱转入他的私人银行账户,每次都跟我说将钱转到合肥大名集团的各分公司,称他的银行账户经合肥大名集团认证,为了工作方便,所以把钱转到他卡上由他转往合肥,我从来没有怀疑过。后来查账发现章鹏没有把钱再分转给大名集团各分公司。有时候章鹏自己也通过网上银行往自己账户转钱。公司需要钱的时候章鹏把钱转回,他大约付了2万多元理财产品盈利钱。直到2015年5月,公司需要还银行280万元,我催章鹏还钱,章鹏称正转回来。5月26日上午,章鹏称他欠公司的320万元钱转回来了,但是一直没见到这笔钱到账。5月27日,合肥总公司的财务经理过来查账,发现公司账上少了315万元,章鹏辩称把钱转到公司深圳银行账户,5月28日,章鹏逃跑。到案发我才知道章鹏用公司的钱并不是购买理财产品。张某名下的一个农行账户、一个中行账户,是公司的办公账户。这两个银行账户的银行卡和网银设备由韩某保管,手机银行由章鹏控制,我和韩某无权保管。后我们公司又经过查账,发现章鹏从2013年就开始转公司的钱,我们一直没有发现。章鹏从公司拿走57.9万元现金,是通过我和韩某登记在电脑上的收支流水账查出来的。章鹏说做纸质账麻烦,不方便查账,他设计了收支流水账的表格模板,让我们每天往里面填,发给他。因为不做纸质账,所以交接给章鹏现金没让章鹏签字,审计是依据我和韩某所列的一张表格计算。部分转账信息填写“代缴税款、工程款、转大名车业”等名目,通常是韩某把公司的款打入章鹏个人账户后,把转账凭证等手续给我,我整理登记。后期做账由章鹏负责,我不知道他怎么处理以及把账做平的。关于电子表格,以及发给大名车业财务的每日资金报表这方面的证言,和韩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明发给大名车业财务的报表只是一个总数,不很明细。4、证人梅某证言:我是安徽大名车业总公司的财务经理,超越公司是我们的下属公司,财务由大名车业直接管理,超越公司的主管会计章鹏是我的下属。超越公司以该公司总经理张某名义开设的农行账户、中行账户是超越公司的工作账户,银行卡、网银转账设备、密码掌握在财务人员章鹏、李某、韩某手中。我不经常到阜阳,从章鹏给我的报表上看不出财务有问题,账是平的,分辨不出真假。章鹏的工资、奖金每月4千元左右。从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到章鹏个人账户资金中,转账备注栏显示“代缴税款、办理房产事项、工程款、转大名车业”等名目,审计时公司已对这些转账信息进行核实,这些名目都是章鹏转账时随意填写,公司财务资料查不到。比如:代缴税款,税款是税务局直接从公司在税务局备案的银行账户扣,个人交不了;转大名车业,大名的银行账户从来没有接到过章鹏账户转来的钱,章鹏从来没有用自己的账户往外转款用于公司业务。李某、韩某、章鹏没有严格按照职责工作,章鹏被抓后,其查账发现超越公司每个月发给我的报表数字是假的,实际上,韩某、李某每天做的有电子流水账,和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一致,她俩称电子流水账也发给章鹏一份。章鹏从公司拿走现金没有请款申请和收条做账。三、被告人章鹏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0月份,我到阜阳超越比亚迪4S店工作,负责公司财务,2013年3月份担任主管会计。2014年7月份,“乐天堂”赌球网站的人让我在网站投钱,帮他们“打水”,保证我不会赔钱,每月给分红,我同意。开始我自己投入20多万元,2014年12月底,我从“乐天堂”网站“打水”挣了十几万元。同时我也在“同乐城”网站帮他们“打水”,后来从“乐天堂”网站退出。2月份“同乐城”不按照承诺按时给我返还本金和“打水钱”,我往里面投的约46万元拿不出来,要继续投钱才能返还以前的本金和“打水”钱,并承诺以后肯定会付清我的钱。当时张某的银行账户由我们财务代为管理,我对李某和韩某谎称用公司的钱理财,每月返还公司利息,让二人操作从公司银行账户向我的银行卡转钱,一般我自己不操作。目的是赚钱,开始觉得是个挣钱的生意,“打水”以后他们都会遵守承诺返还“打水分红”我就相信他们,后来投进去的钱拿不出来,感觉好像是骗人的。期间我总共支付公司4万多元利息,后来“同乐城”网站返还本金和“打水钱”改成每季度一次,案发时我在“同乐城”大约有350多万元拿不出来,公司查账后我害怕逃跑。我转公司的钱,只有李某和韩某知道。公司提供材料证明我欠公司银行账户315万元,我觉得差不多。我自公司获取的资金都投到“同乐城”、“乐天堂”赌球网站,我现在没有钱还给公司。我向“同乐城”转款时,对方账号和开户姓名经常换,经常看到银行开户姓名有朱意、吴正亮、王臣等。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长期将超越公司的资金转入自己个人账户用于非法赌球活动,并以虚假理由让其下属财务人员按照其指使向集团公司报送虚假账目,并由其做假账隐瞒。期间其归还部分资金,但是随着资金缺口加大导致超越公司缺少大额资金周转,遂案发。虽然被告人辩解其目的是使用公司资金然后付利息,没有占有的意图。但是实际上其根本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的能力,归还利息是其欺骗下属财务人员的借口。且被告人曾因类似手段侵占公司资金用于赌球亏损不能支付公司应付款案发,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当知道其行为的后果。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表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目的,而非暂时使用资金,主观上系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辩护人提出公司张某和章鹏账户资金往来包括了章鹏的工资、报销费用、代缴税款、支付工程款等支出,系为公司支付;且张某名下银行卡由李某保管和使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资金互转行为是章鹏实施,应是公司行为,从张某账户转入章鹏账户的钱款不能认定被章鹏占有和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均证明公司对公账户是以张某名义所开的两个账户,章鹏账户是个人账户,章鹏和其下属李某、韩某均可以使用张某的对公账户进行转账。李某和韩某亦证明二人是根据章鹏指示把公司资金转入他私人账户,有时候章鹏自己也通过网上银行往自己账户转钱。另章鹏作为超越公司财务主管,对其下属财务人员的转账行为应是明知。另查,转账信息记载是转账人自己备注,李某和韩某是根据章鹏指使记载,被害人单位和梅某证明税款是联网扣缴,没有使用过章鹏个人账户为公司办理业务。另章鹏的农行账户转出交易信息也没有转给大名集团、转出工程款等的记载。章鹏及其辩护人亦没有提供出章鹏代公司转工程款、税款等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审计报告的异议问题。经查,审计报告的依据是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和公司现金会计和后任财务共同审核的记录时间和金额的表格。因该案件审计是公安机关依据合法程序,交由具备合法资质的审计机构,由具备合法资质的审计人员所作出。其中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审计依据银行流水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纳。但是采用公司现金会计和后任财务共同审核的记录时间和金额的表格作为被告人挪用公司57.9万元现金的审计依据显然不妥,因为上述审计依据本质上仍是根据证人的主观意见所形成,并不是财务人员按照合法财务制度制作的账目,且公司的现金损失和证人可能有利害关系。故对审计报告关于被告人挪用现金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4、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数额的异议问题。经查,(1)、审计时已经将章鹏的工资、奖金等合法收入扣除,但是审计时计算章鹏尾号为8517农行账号收到章鹏转入钱款“调整减去74686元”,因为审计报告没有对此笔扣减数额作出合理说明,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不予减去74686元;(2)、对于指控章鹏侵占57.9万元现金,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已在上述关于审计报告的异议中阐明;(3)、审计表述章鹏账户流水中的外省账户无法识别,因外省账户无法识别并不影响公司和章鹏个人账户的转入、转出数额,故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和量刑。综上,章鹏侵占公司的资金应为8498673.17元。5、对辩护人提出不能将被告人投入到赌球网站的资金全部认定为挪用公司资金的辩护意见,事实上,起诉书并没有将上述资金作为指控数额。然而从公司账户转到章鹏账户资金的时间和金额,和章鹏在同乐城网站存款的时间段和该段时间的总金额大部分能够印证。与章鹏供述自公司获取的资金都投到“同乐城”、“乐天堂”赌球网站基本印证。6、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挪用资金犯罪情节较轻,主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章鹏利用担任本单位财务主管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用于非法赌博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果及认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30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章鹏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丽芳审 判 员 尤玲& # xB;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橙李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务,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务,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