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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梅荣、王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梅荣,王沁,武汉华能和讯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81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良、李战全,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梅荣,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王沁,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华能和讯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49号18栋2楼。法定代表人:陈赓清,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武汉招行)与被告梅荣、王沁、武汉华能和讯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招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荣、王沁、武汉华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招行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梅荣向原告申请个人小微贷款,被告王沁、武汉华能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梅荣提供总额为3040000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以被告王沁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199号D区1层2号房屋作为抵押,他项权证编号:武房他证硚字第××号;如被告梅荣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梅荣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梅荣向原告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并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协议书》《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梅荣发放周转易贷款。被告梅荣未按时足额还款,为此,原告武汉招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梅荣、王沁、武汉华能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70551.37元,利息40501.17元,合计2611052.54元(截止2015年10月10日)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沁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199号D区1层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梅荣、王沁、武汉华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招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立案前,本院依据原告武汉招行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梅荣、王沁、武汉华能公司名下价值267万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汉招行的陈述及原告武汉招行提交的武汉招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梅荣、王沁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武汉华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小微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明、客户还款清单及客户逾期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武汉招行要求被告武汉华能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武汉华能公司在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虽承诺:“本单位作为借款人/授信申请人梅荣的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贵行办理编号为139999127585139471的《个人授信协议》的贷款/授信业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被告武汉华能公司并未享有本案借款人的任何权利,其向原告武汉招行所作的上述承诺实质是对借款人被告梅荣履行借款合同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武汉华能公司在本案中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武汉招行要求被告武汉华能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观点,本院不能支持。被告王沁虽在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被告梅荣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但鉴于其与被告梅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梅荣的上述借款亦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被告梅荣、王沁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武汉招行要求被告王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招行与被告梅荣、王沁、武汉华能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之间借款、担保的契约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武汉招行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梅荣,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梅荣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梅荣在与被告王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上述债务,且被告王沁承诺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王沁应与被告梅荣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武汉招行的全部款项。原告武汉招行主张由被告梅荣、王沁共同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荣、王沁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武汉招行主张对被告梅荣、王沁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华能公司应对被告梅荣、王沁的债务在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梅荣、王沁、武汉华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荣、王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570551.37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等40501.17元(截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本息合计2611052.5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等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二、若被告梅荣、王沁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王沁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199号D区1层2号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武汉华能和讯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荣、王沁追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88元,由被告梅荣、王沁、武汉华能和讯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梅荣、王沁、武汉华能和讯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人民陪审员  邱 磊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淑玲速 录 员  刘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