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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王胜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75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江,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6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王胜江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22时至23时期间,被告人王胜江与被害人梁某某在本市西山区×××村×××号租住的房间内因生活纠纷引发打架,被告人王胜江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梁某某左上臂和左腰部。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胜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胜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胜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其辩称:其与被害人梁某某是男女朋友,案发当晚被害人梁某某要与其分手,且动手打人,其才还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出示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胜江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胜江与被害人梁某某同住于本市西山区×××村×××号。2016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胜江与被害人梁某某在住所内,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王胜江持菜刀将被害人梁某某砍伤,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左上臂皮肤软组织裂伤并肱三头肌破裂,左腰部皮肤软组织浅表裂伤。案发后,被告人王胜江主动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王胜江抓获。被告人王胜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梁某某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重伤或死亡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胜江与被害人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王胜江用菜刀将被害人梁某某砍伤,造成被害人梁某某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胜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查实被告人王胜江主动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王胜江抓获,被告人王胜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胜江构成坦白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胜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属于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法定酌情情节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胜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菜刀壹把、匕首壹把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邬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