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刑更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于金陵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金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更700号罪犯于金陵,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涧少刑公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于金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于金陵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于金陵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于金陵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罪犯于金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起始期内被评审为2优1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于金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金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路增广审 判 员 苏国娜人民陪审员 芦建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郜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