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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9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石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张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石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445号原告:浙江石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罗根洪,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杰。被告:张颖。委托代理人:张博深,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石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宫农业公司)为与被告张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宫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泽杰,被告张颖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宫农业公司起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金婺劳人仲案字【2016】第0137号裁决书的裁决,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1.关于劳动合同签订事宜。被告于2016年到原告公司工作。因原告公司员工较少、规模不大,故岗位分类很宽,人事财务放在一个岗位。被告到原告公司从事该岗位工作,该岗位的工作职责为全面负责人事、财务工作,主要内容为人事全部工作(含招聘、员工入职资料收集、合同签订与合同保管、员工工资核算、员工社保缴纳、员工离职手续办理等),除出纳以外的财务全部工作(含公司业务往来财务处理、每月财务做账、税务申报、财务核算等)。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被告工作内容,公司领导在多次会议上也对被告提出要求,要求及时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妥为保管。直到被告向仲裁部门提出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领导方才知道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及时支付被告工资并为被告缴纳社保,双方合作良好,直到被告侵占公司资金,被原告开除,双方才出现矛盾。并且原告系上海股交中心挂牌企业,股权代码209725,根据要求入职员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其他员工也是全部签订劳动合同的。现在原告公司没有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被告恶意不签或利用职权将其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隐匿。因被告在公司从事行政财务工作,财务章、合同章等均由其保管,及时与所有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岗位职责,且公司领导也多次在会议上要求各人均要履行好职责。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适用是因归咎于用人单位过错,未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应聘时,其履历造假,并未在李字集团金华销售公司工作18年,恶意欺骗公司使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已涉嫌诈骗。其欺诈行为使公司与其建立的劳动关系,自始无效。就无效的劳动关系而言,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更没有单位需要补偿的义务。2.关于离职赔偿金问题。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财物,没有通过公司领导同意,私自以备用金名义,指令出纳支付其15000元。后被公司领导发现,通知其将钱返还公司时仍未返还,最终公司告知其将要通过司法程序时,才将钱返还公司。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并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其不良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因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辞退员工,故原告辞退被告符合法律法规,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关于要求被告返还社保补贴及社保个人缴纳部分的问题。被告在杭州美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经被告人同意,劳动关系在石宫农业公司,社保在金华缴纳,费用通过补贴的形式由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约定每月补贴600元,但被告利用其主管财务的便利,被告从未向原告缴纳每月的600元补贴,并将其社保做成公司管理费用,特别恶劣的是本由本人缴纳的部分也做成了管理费用。故被告应当将由其支付的社保金额全部退还公司。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金婺劳人仲案字【2016】第0137号裁决书,判令原告无需承担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2.判令被告交还由杭州美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补贴给原告的社保及被告本人承担的社保个人部分共计3522.80元;3.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颖辩称:1.被告并非原告人事部门员工,不能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方应支付二倍工资;2.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违约事实,领取杭州美泉林公司15000元采购备用金符合公司财务审批制度的事实;3.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才完成交接,原告应支付6月份的工资及社保;4.原告诉请的交还由杭州美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补贴给原告的社保及被告本人承担的社保个人部分共计3522.80元没有事实依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石宫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2.公章使用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行政人员领走并保管公章;3.会议记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负责行政和财务的事实;4.关于领取社保补贴的声明复印件1份,证明5600元中5000元是工资,600元是社保补贴;5.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自己没有缴纳。张颖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明确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且没有不当言行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借用但不能证明由被告保管,是行政人员。经查,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是后补的,没有任何人签字。经查,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只是原告与杭州美泉林公司就共同合作事宜的约定,与被告无关。经查,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将社保做成管理费用。且该证据是复印件,15000元是杭州美泉林领取与原告没有关系,且美泉林已经出具证明该款领用是符合财务制度的。经查,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张颖提交的证据:1.辞退通知、交接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一直从事财务工作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一直从事财务工作且领取杭州美泉林公司15000元采购备用金符合公司财务审批制度的事实;3.工资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5600元的事实。石宫农业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只能证明钱已经拿回。对证据1、2,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是伪造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系该证据的持有方,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颖于2016年1月15日起到原告石宫农业公司从事财务岗位工作,月工资为5600元。石宫农业公司与杭州美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位于杭州余杭区的安溪村农场。2016年2月18日,因工作需要,被告被派至杭州美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作,但其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仍在原告处。2016年6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单位的辞退通知书,辞退理由为被告未归还杭州美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采购设备备用金15000元及工作中有不当言行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立即归还了上述款项。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600元。2.欠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3.2016年6月工资5600元。同年6月29日,原告微信要求被告补签劳动合同。6月19日之后,被告未回单位上班,原告未发放6月份工资,双方也未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同年8月12日,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婺劳仲案字【2016】第0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石宫农业公司支付张颖2016年6月1日至6月19日的工资3347.10元;2.由石宫农业公司支付张颖2016年2月15日至6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5680元;3.由石宫农业公司支付张颖经济补偿金2800元等。本院认为:从2016年6月19日之后,张颖未回申请人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在此时解除。6月1日至19日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上班(13个工作日),原告单位应支付此期间的劳动报酬。2016年2月15日至6月19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石宫农业公司应向张颖支付二倍月工资。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颖的月平均工资内含有加班工资,故二倍工资应按全额计算。另亦无证据证明石宫农业公司辞退张颖存在正当理由,故石宫农业公司应支付张颖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由杭州美泉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补贴给原告的社保及被告本人承担的社保个人部分,由于该部分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石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张颖2016年6月1日至6月19日的工资3347.10元(5600元/月÷21.75天×13天)。二、浙江石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张颖2016年2月15日至6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2400元(5600元/月×4个月)。三、浙江石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张颖经济补偿金2800元。四、驳回原告浙江石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中的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广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