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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4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荣诉被告刘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荣,刘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民初843号原告:李小荣,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真武洞镇任塔村。身份证号:6106251992********。被告:刘龙,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106241990********。原告李小荣诉被告刘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荣及被告刘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荣诉称,2012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大约一个月后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5月27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6月生育儿子刘增益,现年3岁。由于原、被告相识仅仅一个月便结婚,对彼此并不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偏执,经常因琐事辱骂原告,甚至多次大打出手,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增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龙辩称,原、被告平时偶尔有争吵的现象,但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所述都是虚假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7日,双方在安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增益。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定矛盾,感情不甚融洽,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庭审中,被告辩解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亦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定矛盾,感情不甚融洽,但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生育有一子,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心与照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小荣与被告刘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小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