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子连与曹万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连,曹万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833号原告:王子连,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周瑞龙,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万甫,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王子连诉被告曹万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万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连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出具书面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本人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曹万甫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出具书面借条和收据,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子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到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人到期未能及时还款,本人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借款人:曹万甫,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签字:李伟,陈志宣,身份证号码。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子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据证明。收款人:曹万甫,2015年4月16日。在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数额明确为每月按照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取款凭证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曹万甫与王子连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收到款后出具收据,曹万甫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还款,故对王子连要求曹万甫、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违约金数额明确为按照每月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万甫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子连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每月按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至被告曹万甫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曹万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震审 判 员 龙明浩人民陪审员 毛大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允梁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