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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盘锦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子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子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2755号原告:盘锦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张金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子峰,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按原告起诉状列明)原告盘锦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子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盘锦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正式与繁荣社区、兴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2015年1月1日正式接管兴华苑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在合同第五条确定了收缴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每平米0.4元收费,时间为一月起计算。被告刘子峰是2015年以前购买的兴华苑小区19号楼7单元502室的住房,面积68.78平方米。自原告接管小区物业以来,被告已一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缴均无任何效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2015年物业管理费330元及滞纳金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刘子峰经法院查证后不能确定,无法通知被告进行应诉,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锦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盘锦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斯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