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4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汤才军与曹永高、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才军,曹永高,沈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4060号原告:汤才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高。被告:沈菊。原告汤才军与被告曹永高、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才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高、沈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汤才军与被告曹永高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5日,被告曹永高因经营木箱厂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为1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00元。被告曹永高和被告沈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曹永高、沈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永高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汤才军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备注月息1%以拾万算一年一万二算”。原告汤才军于同日分两次自泰州农村商业银行共计取款人民币130000元交付被告曹永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永高于2016年9月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永高向原告汤才军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原告汤才军与被告曹永高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且有效。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故涉案借款属不定期借款,原告汤才军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被告曹永高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以拾万算一年一万二算,根据该约定的表述字面意思,该约定应系双方关于计息本金及计息利率的约定,双方对十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作了约定,对其余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以人民币1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曹永高应按人民币100000元为标准按月息1%(即年利率1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曹永高所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的性质。上述款项被告曹永高于2016年9月份偿还原告汤才军,因所偿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则所偿还借款应当视为偿还所借款项的利息。故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元。因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永高、沈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永高、沈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汤才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为5000元与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准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45元,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曹永高、沈菊负担人民币1495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沈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