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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清文何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文何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裕香,女,汉族,1935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辩护人何惠兰,女,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裕香、何会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害人黄某2通过其表姑杨某介绍认识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两人通过微信聊天,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谎称自己为“李强”,虚构自己1983年5月2日出生,未婚,现在惠州开厂,在兴宁碧桂园有房子等,还将“李强”的假身份证及户口本拿给黄某2看,之后,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和黄某2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在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以帮助黄某2的父母购买保险、到香港买药、其父亲住院等为由,共骗取黄某2人民币16500元,黄某2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将钱转给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还通过微信将一张伪造的盖有惠州市社保局业务章的黄某2父母缴交社保的清单发给黄某2,让黄某2相信已帮她的父母买到社保。2016年7月24日左右,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归还给黄某2人民币22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表示无异议。其提出其诈骗数额为149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害人黄某2通过其表姑杨某介绍认识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两人通过微信聊天,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谎称自己为“李强”,虚构自己1983年5月2日出生,未婚,现在惠州开厂,在兴宁碧桂园有房子等,还将“李强”的假身份证及户口本拿给黄某2看,之后,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和黄某2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在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以帮助黄某2的父母购买保险、到香港买药、其父亲住院等为由,共骗取黄某2人民币16500元,黄某2先后通过微信转账95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7000元,将钱转给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还通过微信将一张伪造的盖有惠州市社保局业务章的黄某2父母缴交社保的清单发给黄某2,让黄某2相信已帮她的父母买到社保。2016年7月24日左右,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归还给黄某2人民币2200元。2016年7月26日,民警依法将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带至兴宁市公安局福兴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1、杨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的理财账户卡号62×××97账户明细对账单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假意与被害人谈某、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在庭审中能自原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提出其诈骗数额为149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骗取被害人黄某2的钱款共16500元,有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的理财账户卡号62×××97账户明细对账单亦可证实上述数额,故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清文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云聪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人民陪审员  廖剑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