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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处河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处河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处河李某,男,1994年5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自称),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兴业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处河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处河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6时左右,被告人李处河李某去到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华力网吧二楼93号机处,从张梓铖张某的裤袋里偷得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3元等物。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处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处河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张某、黎某、李某1证言,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书及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处河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处河李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处河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处河李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处河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处河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处河李某退赔张梓铖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