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波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波,盛先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60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波,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先祥(绰号长毛),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洪云,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波、盛先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2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波、盛先祥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波为争抢敲墙洞等生意,纠集被告人盛先祥等人至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小区门口,欲强行进入该小区遭到该小区临时现场秩序维护员被害人闫某1、闫某2的阻拦,被告人刘波、盛先祥等人遂对被害人闫某1、闫某2实施殴打,被告人盛先祥持铁锤追逐被害人闫某1、闫某2,致被害人闫某1面部软组织裂伤,被害人闫某2右鼓膜穿孔。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闫某1、闫某2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波、盛先祥均于当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盛先祥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刘波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闫某1、闫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的证言、证人叶某、阮某、王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XX有限公司德锦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刘波、盛先祥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波、盛先祥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先祥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盛先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上诉人盛先祥提出其未殴打过被害人,上诉人刘波、盛先祥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两名被害人的伤势均非上诉人盛先祥的行为所造成的,故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波、盛先祥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上诉人刘波能当庭自愿认罪,上诉人盛先祥系坦白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被害人闫某1、闫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阮某、王某、黄某、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两名上诉人到案后所作的供述均证实,本案系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上诉人刘波纠集了上诉人盛先祥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且上诉人盛先祥还持械积极参与了殴打,因共同的行为造成了两名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原判根据两名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佩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