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云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丁守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江云莲,丁守保,戴厚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负责人:王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云莲。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惠,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守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智,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厚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云莲、丁守保、戴厚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3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安庆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也有相同规定。被上诉人戴厚成在该投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一组调查照片系上诉人的查勘人员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停车场所拍摄,真实反映了事故车辆的情况,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皖H×××××处于营运状态。被上诉人戴厚成私自改变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且未履行通知义务,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江云莲辩称,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一组照片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营运状态,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请求维持原判。丁守保辩称,上诉人提供的一组照片中的营运证时间为2012年;其他照片与本案赔付无关;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处于营运状态。一审判决金额、主体无意见。请求对垫付的26300元一并处理。戴厚成未发表辩称意见。江云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06847.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10时20分许,丁守保驾驶皖H×××××中型普通货车沿安庆市集贤北路行驶至五里工业园时,与江云莲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江云莲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4月3日,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守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云莲不负事故责任。江云莲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安庆市石化医院下达病重通知书,当天从安庆市石化医院出院转至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在安庆市石化医院花去医疗费6684.76元。2014年6月30日,从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闭合性颅脑损失、左侧额颞脑挫伤、左侧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右侧肘关节皮肤挫裂伤,花去门诊医疗费151元及住院医疗费64454.04元,住院期间购买白蛋白共计5300元,购置助行器和轮椅花去940元,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2日护理人员工资6020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27日,江云莲因颅脑损伤后综合症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79.05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江云莲多次在安庆市立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门诊医疗费2424.84元及外购中药229元。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1日,江云莲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在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该院门诊治疗,住院及门诊共花去医疗费9525.63元。江云莲为修理因交通事故致损的电动车支付了维修费1150元。江云莲系非农业户籍,事发时在安庆市志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任低温奶业务员。江云莲和其丈夫育有一女潘鸿(1998年9月9日出生)。皖H×××××中型普通货车车主系戴厚成,为该车在平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后,平保安庆支公司为江云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5月和8月,江云莲起诉至本院要求平保安庆支公司、丁守保、戴厚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撤回起诉。期间,在江云莲申请下,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江云莲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江云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遗留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江云莲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江云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江云莲支付鉴定费2860元。在平保安庆支公司申请下,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江云莲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江云莲伤后误工期以27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该鉴定费用由平保安庆支公司支付。2016年3月8日,江云莲再次将平保安庆支公司、丁守保、戴厚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云莲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对江云莲因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做如下确认:医疗费94158.26,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误工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70天,误工标准江云莲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情况,江云莲提出参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4.69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误工费认定为30966.3元(270天×14.69元);护理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20天,其中在安庆市市立医院住院46天护理费因已实际支出6020元,予以认定,另外74天护理费标准按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14.22元计,认定为8452.28元(74天×114.22元),护理费共计认定14472.28元(6020元+8452.28元);江云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136天×30元/天)和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交通费认定1600元;江云莲主张的财产损失1150元和鉴定费286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江云莲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3131.2元(26936元×20年×(20+1)%)、被抚养人生活费5428.71元[17234元×3年×(20+1)%÷2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江云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过高,本院酌定为1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8546.75元。丁守保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皖H×××××中型普通货车在平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江云莲的上述损失由平保安庆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扣除平保安庆支公司为江云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平保安庆支公司还应赔付江云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546.75元。对平保安庆支公司提出HEL789中型普通货车改变使用性质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江云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8546.75元;二、驳回江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江云莲负担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丁守保负担3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丁守保二审期间请求对垫付的26300元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令平保安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平保安庆支公司虽主张本案肇事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结合该车在平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平保安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毅代理审判员 严 正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