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杨立财,王冰,王丽华,王立刚,王立艳,程立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财,王丽华,王立艳,程立军,王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342号原告:杨立财,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五一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玲,女,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刚,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虹桥小区*号楼。被告:王丽华,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富顿广场156号苏宁荣业大街店新飞冰箱*楼。被告:王立艳,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西南街。被告:程立军,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金钟新城**号楼2门***室。被告:王冰,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秦皇岛市昌黎县东大市场烧烤店。原告杨立财诉被告王立刚、王丽华、王立艳、程立军、王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财的委托代理人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刚、王丽华、王立艳、程立军、王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立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五被告父亲程方志、母亲张淑文在1996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1996年10月9日五被告母亲张淑文与其父亲程方志将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位于讷河市讷河镇东南街57组土平房、建筑面积39.45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房价款为4,500.00元。原告杨立财与被告的父母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交付了房款,并在1996年10月21日缴纳了契税,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五被告的父亲程方志和母亲张淑文均已去世,故诉至法院、王立刚、王丽华、王立艳、程立军、王冰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出庭证人李丽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被告父母、原告都是一个队的,我认识王丽华,现在我和原告也是一个队上的,原被告买卖房屋是我爸李忠权给写的房契,我能证明房契是我爸写的,是我爸的笔迹。房屋原来的主人叫二程子,五被告都是二程子的子女,我听我父亲说过卖房屋的事,二程子和他爱人早就过世了。二、1996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契,证明房屋买卖过程。三、张淑文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程方志名下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张淑文和程方志共同所有的房屋。四、1996年10月21日杨立财交纳的契税收据二份,证明杨立财购买的张淑文、程方志名下的房屋交纳了契税。五、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程方志共有5名子女。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与原告出示的二、三、四、五的内容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五被告父亲程方志、母亲张淑文系同一村村民,1996年五被告父亲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妻子张淑文名下的房屋以4,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杨立财,房屋坐落于讷河镇东街七委57组五一村境内,建筑面积为39.4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讷房字第137**号。同时程方志将其名下的讷集建(92)字第112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原告。1996年10月21日原告交纳了契税,但未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父母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返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杨立财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程方志、张淑文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现程方志、张淑文均已过世,五被告做为程方志、张淑文的合法继承人具有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五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立财与程方志于1996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王立刚、王丽华、王立艳、程立军、王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杨立财办理座落于坐落于讷河镇东街七委57组五一村境内,建筑面积为39.4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讷房字第137**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讷集建(92)字第11208号的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波人民陪审员 马瑄珩人民陪审员 洪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裴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