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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立峰与杭州富阳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富阳市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峰,杭州富阳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富阳市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382号原告:李立峰,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康,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阳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富阳市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74370908A,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金桥北路969号。法定代表人:林光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立峰与被告杭州富阳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0月26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505000元;二、被告三倍赔偿原告15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2014款奥迪A750TFSIQuattro舒适型轿车1辆,总价款505000元。前段时间原告得知所购的奥迪A7系2013款。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予以推脱,并坚称所售车辆系2014款。鉴于被告以欺诈方式销售商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退货款及三倍赔偿等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手车销售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奥迪车并花费505000元的事实。2、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宣传案涉车辆篡改指导价格,掩饰车辆款型、欺诈消费者的事实。3、说明1份、消协投诉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所售车辆系2014款型的事实。4、网络下载打印件4份、行驶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案涉车辆上市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而该车辆已于2014年2月8日售出并登记的事实。5、网络下载打印件1份5页。用以证明2013款、2014款车型的差异。6、奥迪车型品牌基因1份(网络下载打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一组)。用以证明案涉车辆上市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而该车辆已于2014年2月8日售出并登记的事实。7、2013款奥迪A7与2014款奥迪A7的具体参数表各1份(均系网络下载打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一组)。用以证明2013款、2014款车型的差异。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车辆,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二手车购车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车辆型号为A7,该车辆首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2月8日,即该车辆的上牌日期,且明确该车辆的识别代码为WAUSGC4G8EN061925,双方对该车辆的相关信息的约定足以认定涉案车辆的唯一性,被告也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交付了该车辆,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原告认定被告存在欺诈的理由是:原告购买的是2014款,但是被告交付的车辆是2013款。被告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奥迪车辆的行业规定,其实没有严格的2014款和2013款的差别,故被告没有提及是几几款车型。2、被告购买案涉车辆的价格是500000元,卖给原告的最终成交价是505000元,被告只赚取了5000元的差价,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欺诈消费者,畸形抬高价格。3、原告提供的所谓2013款的配置和2014款的配置,奥迪官方没有明确认定,该2013款与2014款的配置是某些经销商和代理商为突出配置的改进而区分的,且被告非常肯定承诺出售给原告的车辆就是2014款。综上,被告在销售车辆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二手车收购合同1份、车辆购置税发票1份、车辆登记证书1份(复印件)、过户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以500000元的价格从汪国产处购买了案涉车辆。2、用款申请单1份、银行汇款凭证2份(均系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依约将500000元购车款支付给原车辆所有人汪国产的事实。3、二手车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按销售合同的约定将车辆出售给了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存在销售欺诈的事实。4、邮件往来凭证1份3页(均系电脑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奥迪生产厂家再次询问确认案涉车辆的款型,厂家确认该车辆系2014款车型。5、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购买车辆后被告免费赠送了原告一次常规保养的事实。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属于2013款还是2014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1份。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制作鉴定人出庭作证笔录1份。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作证所作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微信上所做的只是宣传,真正成交的车辆应以被告实际交付的车辆为准。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反映该车辆是2014款。本院经审查后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即使该打印件确实是网上打印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全部都是汽车网上经销商发布的信息,不是奥迪厂商或官方发布的,被告对上面的内容全部不予认可,对行驶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网络下载打印件,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行驶证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质证后认为,奥迪官方没有严格将2013款配置及2014款配置列明,两款是很难区分的,该区分是某些销售商或代理商为突显车辆改进的配置误导消费者,其余意见与证据4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质证后认为系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案涉车辆的配置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上市的车辆不同,案涉车辆在2013年11月已经上市,原告提交的证据特指升级配置后的车辆,且每一款车型的配置是不一样的,不能依据配置认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2014款车型有5、6款配置,无法通过配置认定年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争议无关。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该往来邮件并不能证明对方发件人的主体,有待法庭核实后确定丁亮的身份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仅为被告公司内部的文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出庭作证所作的陈述,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所援引的鉴定依据即根据车架号第10位英文字母E推断案涉车辆为2014年份,结合鉴定人出庭陈述,其并未提供年份推导出款型的直接依据,故该“年份”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6月12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二手车购销合同》1份,约定:1、合同标的物的描述:(1)二手车,车辆品牌:奥迪,车辆型号:A7,首次登记日期:2014.02.08,车辆识别代码:WAUSGC4G8EN061925,发动机号:CTT005475,牌照号码:浙A×××××,颜色:白。2、合同标的物的价格和付款方式:(1)二手车价格:¥505000。(2)支付方式:转账。(3)付款时间:2015.6.17。3、合同标的物的交付:(1)预定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2)买方在签订本合同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车,否则将支付卖方合同标的物之约定价格10%的违约金。(3)卖方须在预定交付时间内把合同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在未经买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合同标的物出卖给第三方,否则将支付买方合同标的物之约定10%的违约金。4、卖方的责任与义务:(1)卖方保证合同中所出卖的二手车来源正当、合法,手续齐全有效。(2)车辆交付前,车辆所有一切交通事故、违章、罚款、经济纠纷及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出卖方承担。(3)卖方在车辆交付前须处理好之前所发生的一切违章及罚款。5、买方的责任与义务:(1)买方在接受合同标的物的时候,应当在卖方的配合下确认合同标的物及其附属件。(2)车辆交付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肇事、违章罚款或其他情况均由买方承担。6、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富阳法院起诉。7、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自认,双方在签订《二手车购销合同》时,案涉车辆在现场,原告看过车辆。二、根据原、被告的自认,原告于2015年6月8日预付定金80000元,2016年6月17日支付购车余款425000元。三、车辆交付使用后,原告认为案涉车辆系2013款,为此向被告交涉,被告坚称车辆系2014款。庭审中,原告对案涉车辆系2013款还是2014款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6月8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浙方圆鉴定[2016]质鉴036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依据GB16735-2004《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码(VIN)》标准要求,鉴定对象为2014款车型。四、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要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退一赔三的理由为:1、被告掩盖车辆款型,将2013款冒充2014款进行销售;2、被告窜改指导价格,将该款新车的官方指导价818000元篡改为828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进行的系二手车买卖,有别于新车买卖,买卖标的物的唯一指向性系二手车买卖的重要特点。原告自认,在签订合同时案涉车辆在现场,其看过车辆,故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识别代码为WAUSGC4G8EN061925的案涉车辆交付给原告,正是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进行赔偿,于事实不符,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原告的诉由分析。原告主张案涉车辆系2013款,该意见已被司法鉴定意见所否决。原告主张被告篡改指导价,由于双方买卖的并非新车,合同中对价格已作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意见与案件的实体处理并无关联。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原告李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郑跃龙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鲍硕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