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山东瑞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瑞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郑州九冶三维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瑞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郑州九冶三维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230号原告山东瑞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高新区裕民路以北、柳泉路西侧淄博活力生物产业园内2号楼802间。法定代表人马贵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健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玉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郑州九冶三维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高新开发区长椿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尤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刚,郑州九冶三维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海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瑞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瑞尚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第258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郑州九冶三维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九冶三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健霞、刘国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方,第三人九冶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刚、魏海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瑞尚公司针对第三人九冶三维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200820070158.6、名称为“机械搅拌设备用搅拌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为:1、关于审查文本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2、关于证据瑞尚公司提交的附件1-3和5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4为书籍,附件6和7为标准类文件,九冶三维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亦认可其真实性。且附件1-7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瑞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其权利要求解决了一定的技术问题,其它对比文件并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机械搅拌设备用搅拌桨,具体限定了包括搅拌桨支撑座和搅拌桨叶,搅拌桨支撑座装在搅拌主轴(1)上,搅拌桨支撑座是由支撑板(2)和固定架(3)构成,支撑板(2)和固定架(3)焊接组对,固定架(3)与支轴法兰(4)相连,支撑板(2)装在搅拌主轴(1)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4段)现有技术中桨叶内桨支轴与搅拌主轴的连接结构采用铸钢轮毂形式,成本高,制作周期长,且铸造的微观缺陷不易于检查,使用过程中容易出现因铸造缺陷等原因引发的轮毂断裂事故。本专利的搅拌桨可有效解决搅拌桨采用铸钢轮毂形式造成的成本高、制作周期长及轮毂断裂事故等问题,其中通过法兰连接取代铸钢轮毂与桨叶的焊接连接形式,避免轮毂断裂事故。附件1具体公开了一种桨叶结构,包括(参见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图1)上层桨7和底层桨8,其中底层桨8由底层外桨4和底层内桨3构成,上层桨7由上层外桨2和上层内桨1构成,其中底层外桨4和上层外桨2即本专利的外桨叶片,底层内桨3和上层内桨1即本专利的内桨叶片,图1示出底层内桨3和上层内桨1对称的安装在支轴(即本专利的内桨支轴)侧面上,支轴的外端上装有底层外桨4和上层外桨2。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附件1至少没有公开如下特征:搅拌桨支撑座是由支撑板(2)和固定架(3)构成,支撑板(2)和固定架(3)焊接组对。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参见本专利背景技术):以由支撑板(2)和固定架(3)构成的支承座取代轮毂,避免由轮毂断裂造成的事故。附件2公开了一种搅拌器,具体包括(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5段)轮毂、与桨叶法兰(即本专利的支轴法兰)成一体的桨叶,桨叶法兰上设有若干个弧形槽,轮毂的相应位置设有螺纹孔,桨叶法兰与轮毂通过螺栓相连接,或者桨叶法兰上设有若干个通孔,轮毂的相应位置设有一圈“T”形槽,“T”形螺柱出入口,桨叶法兰与轮毂通过“T”形螺柱、螺母相连接。附件3涉及一种螺旋浆,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8段)桨叶3的入流边加强筋4与轮毂2和桨叶3的入流边相连,桨叶3出流边的加强筋5、6、7与轮毂2和桨叶3的出流边相连。加强筋的作用是提高桨叶和叶边的结构强度,提高桨叶和叶边的形状稳定性。附件4是大型铸钢件生产,记载了(参见第22页第1段)“为了保证铸件的强度和刚度,经常采用加强筋的结构”。附件5涉及一种交通标志杆,由(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立柱、伸臂、法兰盘、底盘、侧板等组成,立柱的顶端固接有侧板,侧板上固接法兰盘,法兰盘的一侧面上通过螺栓连接伸臂的一端头。附件6是凸缘法兰的标准文件,从主题名称可以看出法兰是本领域的常用部件,第1页内容表明在搅拌器中安装传动装置同时起到连接作用是本领域常规手段,第30页的各种附图可以看出连接结构,也是有斜角的,可以调节角度。附件7是桨式搅拌器的标准文件,其中公开了(参见第28页)采用螺栓、螺母方式对法兰进行连接。经过对比,附件2-7中均未公开由支撑板(2)和固定架(3)构成的支承座取代轮毂实现搅拌桨主轴和搅拌桨叶之间的连接,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瑞尚公司认为:附件2中的轮毂和附件5中的侧板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承座。轮毂连接桨叶法兰且固定在搅拌轴上,分别与本专利固定架和支撑板的作用相同;侧板与法兰盘连接且与立柱固定连接,分别与本专利固定架和支撑板的作用相同,即二者均与本专利的支承座作用相同,此外将支撑板与固定架通过焊接组对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附件2或5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给出了上述区别特征的启示。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4段)现有技术中桨叶内桨支轴与搅拌主轴的连接结构采用铸钢轮毂形式,成本高,制作周期长,且铸造的微观缺陷不易于检查,使用过程中容易出现因铸造缺陷等原因引发的轮毂断裂事故。本专利的目的即在于有效解决搅拌桨采用铸钢轮毂形式造成的成本高、制作周期长及轮毂断裂事故等。由此可见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改进之处恰恰在于用焊接组对的支撑板与固定架结构代替一体铸造成型的铸钢轮毂,附件2和5均未公开上述结构,且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用焊接组对的支撑板与固定架结构代替一体铸造成型的铸钢轮毂的技术启示,瑞尚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瑞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瑞尚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原告瑞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第一,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实际解决的问题是以由支撑板(2)和固定架(3)构成的支撑座取代轮毂,避免由轮毂断裂造成的事故,该事实认定不清。第二,附件5明确表述了立柱(相当于搅拌主轴)顶端固接有侧板(相当于支撑座)侧板起到连接加固作用,侧板上固接法兰盘(相当于支轴法兰);从附件2的说明书附图2、4中可以看出侧板包括前部的法兰结构(相当于固定架,用于与法兰盘配合使用),从附件2的说明书附图2、5中侧板还有用于将法兰结构(相当于固定架)固定在立柱(相当于搅拌主轴)上的固定部件(相当于支撑板),可见附件5已经全部公开了支撑座的结构方式。另外,固定架与固定部件焊接组对后,再通过固定部件固定在其他部件上,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第三,本专利中并没有对如何解决铸造轮毂制造周期长、成本高的问题作出说明,支撑座比铸造轮毂制造周期短、成本低,是由于焊接方式做决定的,焊接结构比铸造结构制造周期短、成本低也属于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关于创造性,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关于原告创造性理由不成立的结论也是正确的,相关理由在无效决定理由部分已有全面而详细的论述。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九冶三维公司陈述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应于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0820070158.6、名称为“机械搅拌设备用搅拌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7日,专利权人为九冶三维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机械搅拌设备用搅拌桨,包括搅拌桨支撑座和搅拌桨叶,其特征在于,搅拌桨叶是由支轴法兰(4)、加强筋板(5)、加强筋板(6)、内桨支轴(7)、内桨叶片(8)和外桨叶片(9)构成,支轴法兰(4)装在内桨支轴(7)上,支轴法兰(4)和内桨支轴(7)间有加强筋板(5、6),内桨支轴(7)上侧面上对称装有内桨叶片(8),内桨支轴(7)外端上装有外桨叶片(9),搅拌桨支撑座装在搅拌主轴(1)上,搅拌桨支撑座是由支撑板(2)和固定架(3)构成,支撑板(2)和固定架(3)焊接组对,固定架(3)与支轴法兰(4)相连,支撑板(2)装在搅拌主轴(1)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搅拌设备用搅拌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搅拌桨支撑座和搅拌桨叶通过螺栓螺母连接固定。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搅拌设备用搅拌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搅拌桨支撑座与搅拌桨叶为方形面或圆形面连接。”针对本专利,瑞尚公司(变更前为淄博瑞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附件1:专利号为200520145940.6,授权公告号为CN2848823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2:专利号为99245646.0,授权公告号为CN2400175Y,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10月1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3:申请号为00111209.0,公开号为CN1334218A,公开日是2002年2月6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件4:专利号为97221134.9,公开号为CN2308126Y,授权公告日是1999年2月1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5年1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九冶三维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随后,瑞尚公司于2015年2月4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结合新提交的附件,编号如下:附件1-3:同上述附件1-3;附件4:“大型铸钢件生产”,第一重型机械厂、哈尔滨工业大学编著,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封面页、正文第22页,共两页,复印件,1979年;附件5:专利号为97221134.9,公开号为CN2308126Y,授权公告日是1999年2月1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瑞尚公司认为: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公开内容基础上可选择的或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5年2月15日向九冶三维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瑞尚公司于2015年2月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九冶三维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和补充意见,九冶三维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和2015年3月12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并于2015年2月3日提交了如下反证:反证1:九冶三维公司声称的其改进前的φ14m种分槽轮毅式搅拌器安装图三维图,复印件,共3页;反证2:九冶三维公司声称的其改进后的φ14m种分槽框架式搅拌器安装图三维图,复印件,共4页;反证3:本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共8页;反证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及补缴费用通知书,复印件,共8页;反证5:项目名称为“种分槽桨叶的研究”,完成日期为2009年4月24日,委托人为九冶三维公司,查新机构为河南省科学技术信息研究院,且盖有“河南省科学技术信息研究院查新检索专用章”的编号为200941b0100374的科技查新报告,复印件,共6页;反证6:九冶三维公司声称的瑞尚公司法人马贵永在九冶三维公司任职文件,复印件,共2页;反证7:九冶三维公司声称的郑州市上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瑞尚公司法人马贵永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及马贵永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共3页;反证8:九冶三维公司声称的专利权人母公司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关于对马贵永同志的处理决定》,2008年8月20日印发,复印件,共1页;反证9:九冶三维公司声称的其φ14m种分槽框架式搅拌器工厂制造产品照片,复印件,共5页;反证10:九冶三维公司声称的瑞尚公司侵权事实证明-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公证处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盖有“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公证处”公章的、编号为(2014)郑上证民字第474号公证书及光盘,复印件,共27页;反证11:案号为(2015)淄民三初字第7号、被传唤人为九冶三维公司的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复印件,共1页;以及本专利的专利登记薄副本,复印件,共3页。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3月19日分别向瑞尚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九冶三维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和2015年3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副本转送给瑞尚公司。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5年2月11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瑞尚公司于2015年3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5年3月17日向九冶三维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瑞尚公司于2015年3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九冶三维公司,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4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瑞尚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其相关证明文件,将名称由淄博瑞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瑞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5年4月3日向九冶三维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瑞尚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提交的相关文件转送给九冶三维公司。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瑞尚公司当庭提交附件6和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九冶三维公司认可瑞尚公司提交的附件1-7的真实性和公开性。附件6和7如下:附件6:搅拌传动装置一凸缘法兰,HG21564-95,第27-37页,复印件;附件7: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HG/T3796.3-2005,桨式搅拌器,封面页,第23-32页,复印件。(2)瑞尚公司明确无效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2015年5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发表如下意见:1、对于被诉决定的案由部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以及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均不持异议;2、对附件2、5公开的内容有异议,附件2、5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专利无效审查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庭审笔录以及庭审录像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对于该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对于该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二、本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其权利要求解决了一定的技术问题,其它对比文件并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机械搅拌设备用搅拌桨,具体限定了包括搅拌桨支撑座和搅拌桨叶,搅拌桨支撑座装在搅拌主轴(1)上,搅拌桨支撑座是由支撑板(2)和固定架(3)构成,支撑板(2)和固定架(3)焊接组对,固定架(3)与支轴法兰(4)相连,支撑板(2)装在搅拌主轴(1)上。附件1具体公开了一种桨叶结构。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附件1至少没有公开如下特征:搅拌桨支撑座是由支撑板(2)和固定架(3)构成,支撑板(2)和固定架(3)焊接组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以及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内容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附件2和附件5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内容为:搅拌桨支撑座是由支撑板(2)和固定架(3)构成,支撑板(2)和固定架(3)焊接组对,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以由支撑板(2)和固定架(3)构成的支撑座取代轮毂,避免轮毂断裂造成事故。附件2公开了一种搅拌器,包括电机、减速机构、搅拌轴及由其带动的轮毂、与桨叶法兰成一体的桨叶,桨叶法兰上设有若干个弧形槽,轮毂的相应位置设有螺纹孔,桨叶法兰与轮毂通过螺栓相连接,或者桨叶法兰上设有若干个通孔,轮毂的相应位置设有一圈“T”形槽,“T”形螺柱出入口,桨叶法兰与轮毂通过“T”形螺柱、螺母相连接。附件5公开了一种交通标志杆,由立柱、伸臂、法兰盘、底盘、侧板等组成,立柱的顶端固接有侧板,侧板上固接法兰盘,法兰盘的一侧面上通过螺栓连接伸臂的一端头。由此可见,附件2、5均未公开由支撑板和固定架构成的支撑座取代轮毂实现搅拌桨主轴和搅拌桨叶之间的连接,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事实上,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的改进之处恰恰在于用焊接组对的支撑板与固定架结构代替铸造成型的铸钢轮毂,附件2、5均未公开上述结构,且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用焊接组对的支撑板与固定架结构代替铸造成型的铸钢轮毂的技术启示,亦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原告的相关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瑞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瑞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炫孜人民陪审员 窦鑫磊人民陪审员 张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邓文轩书 记 员 刘海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