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舒红英与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洪城移动营业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红英,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洪城移动营业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程应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894号原告:舒红英,女,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胡圣民,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015946。被告: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38号杨明锦城24幢9层901、902房。负责人:章忠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547866。委托代理人:董文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洪城移动营业厅,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639号。负责人:杨文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19668305负责人:张和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109374046负责人:李锋,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捷,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11258324。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博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011512210143。被告:程应迭,男,1962年5月1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原告舒红英诉被告南昌市天安物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洪城移动营业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江西公司、被告程应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圣民,被告南昌市天安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峰、董文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洪城移动营业厅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捷、吴博添,被告中国移动江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捷,被告程应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红英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告一直在西湖区桃花南路508经营一家手机零售、维修店,也是被告二授权经销商。2015年11月6日,原告因业务关系,前往被告二处找徐辉讨要说法,却遭到被告二的保安程应迭得阻拦,并发生肢体冲突,最终原告经被告二的保安程应迭多次推撞倒地,造成原告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费住院费34430.69元,门诊检查费3759.0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严禁左下肢下地负重,1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据复查决定下一步处理剂内固定拆除时机,门诊随诊。2016年2月27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九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查保安程应迭受被告一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系被告一的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程应迭也是执行工作任务才造成原告的粉碎性骨折,因此程应迭的用人单位被告一及被告二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二系被告三的下属分公司,被告三又系被告四的下属分公司,故此被告三、四要对被告二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付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验伤取样费、查档费共计270757.85;2、判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洪城移动营业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江西公司与被告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物业公司辩称:事发时西湖中心部分区域按照规定安装了门禁系统,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入内,原告强行进入,我公司程应迭只是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原告受伤其本人自身的过错,为防止原告损害,为了自卫才将原告推到;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错误,××致残等级鉴定,应依据交通事故来鉴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3、此次事故是程应迭个人行为,公司从来没有也不会叫员工使用武力或暴力来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公司对于移动大楼楼管员岗位职责第五条明确规定对外来来访人员要以礼貌相待,不卑不亢,不与来访者争执。故本公司不应对事件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我方不承担此次赔偿。另外,我们申请追加程应迭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对本案事件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3月5日,答辩人与被告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安物业)签订《南昌移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天安物业为南昌移动红谷滩能信楼及市区各办公楼、营业厅及机房的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以及对第三方放置或设置于物业内的设施进行安全管理,天安物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和保卫保密工作,提供24小时安全护卫服务。天安物业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导致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或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程应迭系被告天安物业的保安员,且答辩人与程应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答辩人、也不存在伤害原告的情形。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对程应迭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对本案事件承担任何责任。2、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该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情况的证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适用条件是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本案中,舒红英既不是因工负伤,也不是因职业病致残,而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却错误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在错误的标准下,不可能作出正确的结论。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情况的证据。3、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从通过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在原告强行从一楼到二楼的时候,被程应迭阻止,其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动手。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存在过错。原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4、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及赔偿项目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法院依法予以查明,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复查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验伤取样费、查档费等有异议,上述金额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且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且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错误,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赔偿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对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依法驳回。被告程应迭辩称:我是正当防卫,是原告先用鞋子打我,我是制止不法侵害,根据刑事诉讼法七十九条和八十八条规定,原告拿凶器即鞋子打我,我是无辜的,我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有伤害均应有原告本人承担,我与天安物业签的劳动合同,天安物业派我去移动做保安,工资是天安物业发给我的,由移动公司将劳务费打给天安物业,天安物业再发给我。原告也应该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屏、原告询问笔录、程应迭询问笔录、检验、取样发票,证明1、保安程应迭系被告一、二员工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2、原告因保安侵权而垫付了250元验伤费用、3、被告一、二应对程应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证据二、企业信息、查档发票,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三、四对被告二员工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查询被告主体信息花费查档费82元;证据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4430.69元,门诊费3759.0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严禁左下肢下地负重,1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据复查决定下一步处理剂内固定拆除时机,门诊随诊;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九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花费鉴定费2800元;证据五、社保缴费记录、证明、租赁合同、授权经营凭证照片、银行流水、银行存折,证明1、原告常年缴纳社保,自2009年下半年原告及其丈夫开始在西湖区桃花南路508号经营手机零售、维修店,因本案原告受伤手机店停业4个月,原告手机店系被告的授权经营店,两者存在业务往来,应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证据六、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证据七、刑事判决书,证明程应迭系被告员工,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理赔;证据八、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账号中的工资确系被告移动公司发放,原告与被告移动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天安物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视频一份,证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未经允许擅自闯入西湖区洪城移动办公区域,原告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移动公司南昌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南昌移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1、2015年3月5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下称南昌移动)与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安物业)签订《南昌移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范围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399号及南昌移动市区各分公司的各办公楼、营业厅及机房。2、天安物业负责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和保卫保密工作。3、天安物业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导致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或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天安物业就本合同物业服务提供保安员180名,程应迭为天安物业的保安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舒红英因业务关系与江西移动公司发生纠纷,到南昌市洪城路移动公司讨要说法,被被告程应迭拦住并发生争执,程应迭连续将舒红英推倒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程应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刑罚。原告亦于2016年1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称因未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撤回对刑事附带民事的起诉,并于同年向本院以身体权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天安物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分公司等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另经我院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报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舒红英左下肢丧失功能为27%,构成伤残九级。另查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南昌分公司与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3月5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范围涵南昌移动市区各分公司的办公楼、营业厅的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护卫服务,另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物业服务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物业服务合同、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应迭故意伤害原告舒红英致使原告身体受损,其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程应迭系被告南昌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告程应迭在执行安保工作任务的过程中致原告损害,其行为并未超出履行职务范围,故对其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南昌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另原告认为被告程应迭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南昌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分公司存有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南昌分公司与被告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存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相关物业服务资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南昌分公司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但本院认为,中国移动南昌分公司洪城移动营业厅是面向公众的服务场所,对于进入服务场所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任何侵害他人人身损害行为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的义务,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此,对于原告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损失予以认定如下:医疗费3818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931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75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舒红英75510元。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南昌分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強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非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利男速 录 员 杨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