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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孙祖宏、李百明、薄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宏,李百明,薄洪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1575号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李荣军,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军,该联社胡家信用社职员。被告:孙祖宏,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李百明,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薄洪亮,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祖宏、李百明、薄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祖宏、李百明、薄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孙祖宏作为借款人,被告李百明、薄洪亮作为保证人与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均被拒绝。本院认为,被告孙祖宏、李百明、薄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孙祖宏不偿还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百明、薄洪亮自愿为被告孙祖宏担保,在被告孙祖宏未偿还到期债务的前提下,按法律规定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祖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从2016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孙祖宏、李百明、薄洪亮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0元,减半收取341.50元,由被告孙��宏、李百明、薄洪亮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