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爱君与安阳市北关区彰东办事处苏家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君,安阳市北关区彰东办事处苏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君,女,194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东办事处苏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苏家村。负责人郭存贵,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爱君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彰东办事处苏家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爱君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建房占用宅基地面积为188.3平方米,而被上诉人所称的面积相差78.36平方米,且上述人建房批准宅基地的位置是本村赵东生所承包的土地位置,与赵小平土地位置不同。同时本案所涉的4分土地系上诉人1983年按国家土地承包政策承包的村北占国坟耕地0.78亩中的一部分,上诉人考虑到自己劳动力少,与赵小平口头约定让其租种10年4分地。上诉人一直享有该耕地的直接补贴。被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彰东办事处苏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上诉人与赵小平互换土地有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村小组会计证明、《社员承包土地人口面积表》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互换土地形成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裁判正确。上诉人刘爱君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征地补偿款4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因原告建房需占用他人土地,后经村干部协调,原告占用赵小平土地4分用于原告建房,原告将村北占国坟地4分地对换给赵小平,并由赵小平缴纳农业税。被告方会计将土地变换情况计入《社员承包土地人口面积表》。2015年,该4分地被政府征用,征地款为42000元。2015年11月30日,赵小平领取了该征地款。原告提供1983年3月20日出具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存根,证明该4分地承包人为原告,征地款应当支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1983年3月20日出具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存根,认为村北占国坟地的4分地实际承包人系原告,但1992原告因建房将其承包村北占国坟地的4分地经被告协调对换给赵小平承包,原、被告与赵小平之间协调该地变换承包人的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已由被告支付赵小平。故原告主张该地系原告承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征地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爱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根据苏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村小组会计证明、《社员承包土地人口面积表》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赵小平之间互换土地属实。本案中上诉人与赵小平之间互换土地行为合法有效,且本案诉争土地一直有赵小平耕种,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爱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刘爱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田 峥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尉晓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