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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范成科与范德利、范林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成科,范德利,范林,范强,范萍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347号原告:范成科,中海集装箱厂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德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宗,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林。被告:范强。被告:范萍,原开发区市政公司员工。原告范成科诉被告范德利,范林,范强,范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较为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成刚、被告范德利委托代理人石荣宗、范林,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成科的诉讼请求为:1、限期将被告范德利名下的位于连云港开发区梅花路34号的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的诉求变更为请求:1、确认《关于范德利财产分割赡养义务的共同协商意见》合法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范德利,范林,范强,范萍分别系原告的祖父、父亲、叔叔、姑姑。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召开家庭会议,作出《关于范德利(以及子女家族)财产分割赡养义务的共同协商意见》,第二条写明:范德利产权范庄房屋(范德利所住连云港开发区梅花路34号)从各方签字日起产权归属范成科所有,范德利拥有终生居住权,房屋的租金由范德利所有,房屋修缮,改善居住环境由范林和范强双方负责。改造及维修由范成科自行负责。房产权由公证处公证,完善法律程序,各家都无条件配合。涉案房产没有房产证,只有土地使用证,请求确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范得利辩称,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02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原告诉求无异议。被告范林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被告范强辩称,各方在有证人的情况下签订的分家协议,协议是具备合法性的。分家协议是我们各方同意的,虽然说没有产权证,但是仍然可以确权,不能影响范德利居住,也不能影响我的权利。被告范萍辩称,涉案房产是范得利自建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归范得利,在范得利在世的情况下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他人。协议之时约定公正,没有约定范德利必须过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范德利,范林,范强,范萍分别系原告的祖父、父亲、叔叔、姑姑。范德利的妻子杨以秀于2012年5月4日因病去世。范德利育有两子一女,长子范林,次子范强,女儿范萍。范成科是范林之子。因位于范庄××房产拆迁,2014年10月4日下午,范德利及子女于案外人车井成家召开家庭会议对家产分割及赡养义务作出分家协议:“一、范德利产权位于南俞庄11号房产,现在拆迁,拆迁费用全部打入范德利个人账户,并由范德利授权委托范成科负责办理拆迁相关事宜。其中拆迁费用支配:范德利留贰拾万元(为范林和范强每家分别给拾万),付给范强陆拾柒万元,其余全部归范林所有。范德利所属贰拾万元由其自行支配使用,其子女无论谁都不得动用,使用大额资金子女有知情权。范萍放弃拆迁费分配(以后赡养义务中范萍不出钱)。二、范德利产权范庄房屋(范德利所住连云港开发区梅花路34号)从各方签字日起产权归属范成科所有,范德利拥有终生居住权,房屋的租金由范德利所有,房屋修缮,改善居住环境由范林和范强双方负责。改造及维修由范成科自行负责。房产权由公证处公证,完善法律程序,各家都无条件配合。三、1.子女按劳(老)人法尽义务2.范德利需要就医各家协商出人出力3.如范德利钱用完,各家子女同样有义务再次给钱4.每年安排一次旅游,安享万年。四、以上所有条款各方签字即刻生效。五、此协议一式叁份,各执一份”协议落款处有范德利、范强、范林、范萍、范成科及其他成员的签字并捺印及公证人车井富、杨某、金怀玉的签字。本院依原告申请至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中云国土资源所调取位于开发区范庄居委会梅花路34号房屋的相关证照,经调查,1986年10月29日,范得利取得涉案房屋的准建证,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系由原宅基地改造房屋而来,东西7.68米,南北9.24米,并无房产证和土地证。2015年10月21日,范德利诉至本院,要求范成科返还财产20万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021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15年10月4日经召开家族会议形成的分家协议书,为家庭成员对于家庭共同财产的处分,是每位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每位成员的权利及义务均作出明确的约定,且该协议对财产的分配较为合理,因此该分家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每位家庭成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每位家庭成员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遂判决范成科返还范德利拆迁款2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关于范德利财产分割赡养义务的共同协商意见》的全称《关于范德利(以及子女家族)财产分割赡养义务的共同协商意见》,系2015年10月4日经召开家族会议形成,该分家协议书经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021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协议,该判决已生效,即表明四被告对该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判无异议,原告此次诉讼请求系再次要求确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5年10月4日原告范成科与被告范德利、范林、范强、范萍共同签订的《关于范德利(以及子女家族)财产分割赡养义务的共同协商意见》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成科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鹤代理审判员  许乔博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丹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