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1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孙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行至怀化市鹤城区香洲水郡9栋2单元2806室,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魏某放于室内的墨镜一副及玉器一个盗走。2、2016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孙某经预谋后行至怀化市鹤城区丰和园4栋403A,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放于室内的一条价值250元的黄嘴芙蓉王香烟、一个价值142.38元的S990银手镯和人民币175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的亲属赔偿了上述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提供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重要线索。以上,被告人夏某共实施入户盗窃二次,财物价值共计17892.38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某及同案人孙某时,从被告人夏某处搜出并扣押被盗剩余赃款人民币5400元,从同案人孙某处搜出并扣押被盗剩余赃款人民币2412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李会。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逮捕证、犯罪嫌疑人李会的供述、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魏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及同案人孙某的供述及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视听资料对被告人及同案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所作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夏某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舒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