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7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何晚晖与陈智聪、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724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晚晖,陈智聪,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晚晖。委托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智聪。委托代理人:周月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自严,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宇慈,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晚晖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向何晚晖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31088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何晚晖赔付医疗费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01634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智聪向何晚晖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58843元;四、驳回何晚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369元,陈智聪负担1050元,何晚晖负担4711元。上诉人何晚晖上诉请求:1.改判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343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142.12元;2.改判误工费为26980元;3.改判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智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第一,何晚晖在一审时已提供了工作及收入证明,足以证实在事发前其已在广州市工作居住的事实,各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改判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改判按每月3800元标准计算26980元。第二,陈智聪是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应对陈智聪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陈智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被上诉人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案涉事故发生时陈智聪并非为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第一,何晚晖在一审提交了由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成翔室内装修装饰工程部出具的工作和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何晚晖自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一直在该工程部做饭,每月工资3000元整。居住证明的内容为何晚晖自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一直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北路××号×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成翔室内装修装饰工程部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场所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北路××号×铺。二审过程中,何晚晖申请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成翔室内装修装饰工程部的经营者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成焕平述称其是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成翔室内装修装饰工程部的个体经营者,平时就其一个人,有工作任务时才临时聘请员工,其与何晚晖是老乡关系,何晚晖帮其做饭,但不包其住宿,何晚晖自己找地方住,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北路××号×铺无法住宿。保险公司、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陈智聪质证称,成某出庭陈述的内容与其之前出具的工作和居住证明的内容相矛盾,且成某与何晚晖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应不予采信。第二,本院根据何晚晖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案涉交通事故卷宗,其中陈智聪在事发后接受交警询问的询问笔录显示,陈智聪自述在事发当天的夜晚两点钟左右驾驶单位公车载着其妻子去吃宵夜,途中与粟多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了案涉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何晚晖在一审时提交了由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成翔室内装修装饰工程部出具的工作和居住证明,但该证明内容与工程部经营者成某在二审出庭作证时陈述的具体内容不一致,何晚晖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一审认定何晚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事发前其已在广州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何晚晖上诉主张改判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如前所述,因何晚晖提交的有关工作情况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在一审提交的由广州市美然化妆品厂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加盖的是行政部的印章,也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按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业行业标准认定其213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与陈智聪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经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8日1时50分许,陈智聪在事发后接受交警询问时自述当时其驾驶单位的公车载着其妻子去吃宵夜归来途中。由此可见,虽然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是陈智聪驾驶的粤A×××××号车的所有人,但在事发时陈智聪并非是按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的指示履行该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陈智聪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陈智聪的行为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何晚晖上诉主张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应与陈智聪一起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何晚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1元,由上诉人何晚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罗 毅审判员 王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合安丁涵璐王嘉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