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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周天林与施光成、施光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林,施光成,施光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812号原告:周天林,男,195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飞,泰州市高港区口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光成,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施光现,男,1984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周天林与被告施光成、施光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光成、施光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约50000元(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第一被告施光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此,施光成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了利息,并由第二被告施光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判决如上所请。被告施光成、施光现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施光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施光成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到周天林200000元。每天以200元计算,最低5天起算,以实际天数为准。第二被告施光现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限、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借款事实发生后,两被告至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5月28日施光成所出具的借据、原告持有的银行交易记录、证人王某、徐某证言。本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被告施光成向原告周天林借得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并由被告施光现为该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施光成出具的借据(含施光现签名确认的保证条款)以及原告持有的银行交易记录,本案借款及保证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被告施光成索要借款,并于2015年1月要求施光现承担保证责任。该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一致,上列事实也应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施光成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为每天2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当予以纠正。原告现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施光现在借条的保证条款上签名,系为施光成的债务向债权人即原告提供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条款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向主债务人施光成及保证人施光现主张相关权利,均符合法定期限。上述当事人对于保证范围及期限均未作约定,其保证范围依法确定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其保证期限依法应当确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两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制裁民事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天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施光现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施光成、施光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李安健审 判 员  高兰花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丽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