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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相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相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刑终69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相科,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镇康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志巧,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相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相科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涛、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相科及其辩护人郑志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5日,被告人王相科携带毒品驾驶云A×××××号长安牌轿车由勐海方向至景洪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王相科行至景洪至勐海方向17公里处,在接受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及勐养派出所民警检查时,民警现场从其驾驶的长安牌轿车后备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1包,净重28890克,遂将王相科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相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890克、人民币3000元、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王相科上诉称受人指使运输毒品,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王相科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本案有特情介入,本案还有重要的涉案人员没有归案的辩护意见。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相科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890克的事实属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民警将王相科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2.检查笔录、现场查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王相科驾驶的长安牌轿车后备箱里的两个编织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51包,以及从王相科身上查获手机2部、现金3000元的事实。3.称量记录、取样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28890克。王相科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28890克、现金3000元以及从王相科身上查获的手机2部等物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王相科经尿检结果呈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王相科系吸毒人员。6.机动车信息及抓拍车辆信息,证实云A×××××号长安牌轿车登记车主为宋刚,于2015年4月1日转移登记至其名下。该车辆于2015年4月2日至3日勐海县勐海至景洪进(出)城方向。7.活动轨迹,证实2015年3月28日至4月1日,王相科在景洪登记入住宾馆、酒店的情况。8.上诉人王相科供称,2015年3月28日15时许,一个叫“大胖”的男子打电话让其过来景洪帮跑一趟车。其当天从孟连县来到景洪。3月29日10时许,“大胖”又打电话来说车子在机场那边,车牌号为云A×××××。他过去嘎洒机场找到那辆长安牌轿车,经与“大胖”电话联系后,“大胖”说过几天拉点药水,里程一公里左右,并答应给其2万元钱。当时车旁边一个男子把车钥匙交给他,他把车开回了宾馆。该车上有“大胖”留下的一部电话和3600元费用。4月5日10时许,一陌生男子打电话来让他到嘎洒去勐海方向的路边。他开着云A×××××的长安牌轿车来到嘎洒镇转盘路边找到了这名陌生男子。陌生男子上车后让他把车开到景洪往勐海方向19公里处的一个小巷里,并叫他把车的后备箱打开,这时有其他两个男子开始往后备箱里装东西,装好东西后他们把后备箱关上,他一个人开着车往景洪方向走。11时许,其开着车走出来大约一公里(景洪往勐海方向17公里处)的时候,就按照之前说的把车停好并锁好车门,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机关抓了。警察当场从两个编织袋里面的两个行李包内查获了51包毒品毒品。其与“大胖”是以前在一起吸毒时认识的,听说他是在中国贩毒以后躲到缅甸。上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相科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王相科上诉称受人指使运输毒品,认罪态度好。王相科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有特情介入,本案还有重要的涉案人员没有归案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涉案车辆的车主已网上布控,其与本案有何关系,车辆为何用于运输毒品,因该车主没有落网,无法查明。对辩护人提出本案有重要涉案人员没有归案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890克、现金3000元、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王相科的定罪量刑。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相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杰代理审判员  牛凯代理审判员  李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