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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6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薛国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国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384号罪犯薛国辉,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贺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国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7)桂刑三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3月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桂刑执字第63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薛国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27年9月10日止。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51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薛国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70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薛国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刑期至2024年4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39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薛国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薛国辉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国辉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100.09分;获2014年度“优秀学员”(已折分),2015年度“劳动能手”(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薛国辉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明细表、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薛国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国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3年5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