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行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柯昌来与阳新县公安局、黄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昌来,阳新县公安局,黄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2行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昌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公安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姜超,局长。委托代理人严荣尚、樊启文,均系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公安局,住所地黄石市迎宾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余平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康明,该局民警。上诉人柯昌来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柯昌来因创办企业被强拆停工要求政府赔偿纠纷,前往北京上访,2015年10月1日,柯昌来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后被阳新县信访工作人员接回阳新县。2015年10月3日,阳新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柯昌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作出阳公(枫)行决字(2015)83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柯昌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柯昌来不服,向黄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黄公复决字(2015)第0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阳新县公安局阳公(枫)行决字(2015)839号行政处罚决定。柯昌来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阳公(枫)行决字(2015)839号行政处罚决定;黄公复决字(2015)第034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判决认为,阳新县公安局作出的阳公(枫)行决字(2015)8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柯昌来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情节较重,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柯昌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黄石市公安局根据柯昌来的申请,依法对阳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故柯昌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柯昌来的诉讼请求。柯昌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携带上访材料的行为已经受到北京警方的训诫,阳新县公安局就该行为再次对其进行治安拘留行政处罚有违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二次处罚的法律原则,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阳公(枫)行决字(2015)839号行政处罚决定;黄公复决字(2015)第034号行政复议决定;改判其无罪。阳新县公安局、黄石市公安局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柯昌来出具的训诫书内容仅为告知柯昌来相关法律规定等事项,并未对柯昌来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对柯昌来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罚适用于同一违法行为不适用两次以上的罚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故柯昌来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柯昌来因创办企业被拆停工要求政府赔偿纠纷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其应到相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在信访过程中应依法行使信访权利,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但柯昌来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并遭到训诫,故其信访行为违法。据此,阳公(枫)行决字(2015)839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阳新县公安局在履行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等相关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不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复议维持案件中,人民法院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黄石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阳新县公安局、黄石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柯昌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洪安审判员 王 蓓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