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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璐遥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紫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璐遥,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紫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杨怀进,曹敏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790号原告:杨璐遥,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珉,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广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紫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竞路58号。法定代表人:赵金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九润路6号。法定代表人:任向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怀进(英文名YANGHUAIJIN),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被告:曹敏,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本院受理原告杨璐遥诉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紫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杨怀进、曹敏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特别规定。经查,本案中上市公司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江苏省人民政府所在市为南京市,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杨璐遥、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紫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曹敏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杨怀进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胜审判员 姜 欣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