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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8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伟思电脑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与周太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伟思电脑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周太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700号原告伟思电脑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同富裕工业园内俊伟兴厂区A栋、D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1722199H。法定代表人石和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华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军辉,男,汉族,1978年3月6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新邵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周太平,男,汉族,1978年4月22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惠诗,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被告仲裁请求:1、2014年5月至9月、2015年5月至9月高温津贴1500元;2、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5元;3、陪产假工资3000元;4、2016年5月1日至22日工资38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600元;6、律师费5000元。二、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9月高温津贴600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48元、2016年2月11日至25日期间工资2749.4元、2016年5月1日至22日工资3800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600元、律师费4849.92元。三、原告诉讼请求:1、无须支付被告20115年6月-9月高温补贴600元;2、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48元;3、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2月11日-25日期间工资2749.4元;4、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22日工资3800元;5、无须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600;6、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4849.92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五、入职时间:2011年3月2日。六、工作岗位:工模师傅。七、高温津贴: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没有显示拍摄时间,无法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经对工作环境采取了降温措施,故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600元。八、工资水平:被告主张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200元,原告主张仅在2016年之后调整为5200元,此前为4500元,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的每月实发工资高于其主张的4500元,即其主张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考勤记录、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水平,而被告主张的工资水平与银行流水显示的发放情况基本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200元。九、年休假工资: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被告享受2015年的年休假,被告认可仅享受了2天的年休假,故应视为未安排被告享受剩余3天的年休假,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48元(5200元/月÷21.75天×3天×2)。十、陪产假工资:被告提交的计划生育证明可以证实其生育二胎属计划内生育,因此,被告可以享受15天的陪产假,被告享受陪产假期间,原告应向其正常发放工资,对少发的工资应予以补发。根据被告的银行流水可以确定原告发放2016年2月份的工资为2272元,根据被告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以确定,其该月份应交社会保险费共计178.6元,故原告应向被告补发2016年2月11日至25日陪产假期间的工资2749.4元(5200元-2272元-178.6元)。十一、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送达补交社会保险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的30天内按照其实际工资每月5200元购买工伤、医疗、养老保险及公积金。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依法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未按被告要求在一个月内补交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十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在收到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后,同意予以补交,但主张应由被告将其个人应承担部分补交给原告,由原告统一补交。原告并未就同意补交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行为已符合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8600元(5200元/月×5.5个月)。十三、2016年5月份工资:根据被告的工资水平,其主张的2016年5月1日至22日期间的工资为3800元,未高于本院核算的结果,故原告主张不应发放该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四、律师费:被告因本劳动争议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根据其胜诉比例进行计算,原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为4849.92元。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600元;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48元;四、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11日至25日陪产假期间的工资2749.4元;五、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600元;六、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2日期间的工资3800元;七、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律师费4849.92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英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东东(兼)书记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