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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韩齐文与苏德红、汤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齐文,苏德红,汤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2118号申请执行人韩齐文,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苏德红,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汤军,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韩齐文与被执行人苏德红、汤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韩齐文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分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韩齐文于2016年3月29日以��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韩齐文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没有在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韩齐文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良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