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展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24472316-8。法定代表人:罗今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展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贞姬,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京公司)因与周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周展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贞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展平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展平负担。事实和理由:1、罗京公司与周展平之间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20万元错误,2009年1月7日及同年3月7日、2010年7月8日,罗京公司分3次向周展平借款100万元,在一审过程中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2010年8月26日,罗京公司又向周展平借款20万元的主张,罗京公司不予认可。首先周展平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8月26日出借给罗京公司20万元的事实,其次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不全面衡量当事人提交的《周展平支付明细》及收据,只截取其中2010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周展平给罗京公司出具的七张收款收据,推断借款本金数额为120万证据不足。2、双方之间签订的94万元《借款协议书》中记载的94万元是上述100万元借款利滚利又重复计算利息的方式形成,2011年11月1日,周展平并未另行借给罗京公司94万元本金,双方之间并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因此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20万元错误。3、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罗京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周展平支付明细账》及罗京公司向周展平支付本息时,周展平为罗京公司出具的收款数据,能够证明罗京公司已向周展平支付本息共计1852337元。虽罗京公司提供的收条是复印件,但该组复印件中签字人均是周展平,且周展平在庭审中对其中一部分已经认可,因此应认定罗京公司已向周展平支付借款本息1852337元。4、罗京公司一直按月利率5%向周展平支付利息,且利滚利、重复计算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利息不应得到保护,一审法院却避开该事实,因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利息,超出利息部分应从本金中扣减。周展平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周展平认为二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法律判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周展平认为罗京公司与周展平之间已经约定了月利息5分,罗京公司自愿向周展平偿还了大部分利息,并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息,因此2011年11月1日之前罗京公司支付的利息中月利3分部分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11月1日以后,本金94万元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2分计算。周展平在一审中起诉请求: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之前陆续从周展平处借款120万元。后在2011年11月1日,周展平与恒基公司就未还清的94万元本金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恒基公司94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月利率5%。借款期限届满后,周展平多次要求恒基公司还款,但到目前为止,恒基公司未向周展平偿还上述借款,未支付利息。另外,恒基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已经变更为罗京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8231元,支付利息976746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罗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恒基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罗京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罗今子。2009年1月7日,周展平与恒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恒基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7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抵押物为恒基公司开发建设的延吉市长白路南侧、光华路北侧罗京帝景1号楼12层10号房屋。同年3月7日,周展平与恒基公司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恒基公司向周展平借款60万元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7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抵押物为恒基公司开发建设的延吉市长白路南侧、光华路北侧罗京帝景1号楼1层6号房屋。2010年7月8日,恒基公司另行向周展平借款20万元,双方未签定借款合同,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2010年8月26日,罗京公司从周展平处另行借款20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2010年10月24日,罗京公司以以车抵债的方式向周展平返还借款本金26万元。期间,罗京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11年11月1日,周展平与罗京公司(借款协议书上借款人为恒基公司,但恒基公司已变更企业名称为罗京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罗京公司向周展平借款9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抵押物为恒基公司开发的延吉市建工小学西侧罗京帝景1号楼1层6号房屋。2011年11月2日,罗京公司向周展平支付27877元,同年11月16日,罗京公司向周展平支付1万元,2012年3月24日,罗京公司向周展平支付5000元,同年3月27日,罗京公司向周展平支付2000元,同年4月10日,罗京公司向周展平支付2000元,2014年3月13日,罗京公司向周展平返还借款本金1769元,2013年4月19日,罗京公司向周展平支付4946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恒基公司从周展平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恒基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罗京公司,故恒基公司的债务均应由罗京公司承担。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罗京公司分别在2009年1月7日、2009年3月7日、2010年7月8日向周展平借款共计100万元,周展平、罗京公司均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周展平主张的2010年8月26日罗京公司向其另行借款20万元的事实,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从周展平在2010年9月7日、9月9日、9月13日、9月16日、9月27日、10月8日、10月12日从罗京公司处收到的8月份利息共计53663元来看,按月利率5%计算,该部分利息应当为100万元借款本金8月份的利息以及另外20万元借款本金在2010年8月26日至9月7日期间的利息,以及从周展平收到罗京公司支付的2010年9月份利息6万元、2010年10月份利息6万元、2010年11月份利息6万元看,按月利率5%计算,均应当为1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且有周展平取款明细证明该部分资金来源,故本院对该部分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因罗京公司共四次向周展平借款120万元,罗京公司在2010年10月24日以以车抵债的方式向周展平返还借款本金26万元,故周展平与罗京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确定的94万元,应当为借款本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罗京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后向周展平返还的本金数额及支付的利息数额,因被告在2011年11月2日向周展平支付了27877元,因该笔款项为罗京公司在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的第二天向周展平支付,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内容为罗京公司向周展平返还的本金,周展平主张为2011年10月份的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如是2011年10月份的利息,应当在2011年11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中予以约定。关于罗京公司分别在2011年11月16日向周展平支付的1万元,在2012年3月24日向周展平支付的5000元,在2012年3月27日向周展平支付的2000元,在2012年4月10日支付的2000元,在2013年4月19日向周展平支付的4946元,因收据上均未记载款项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张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确认罗京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共计23946元为其向周展平支付的利息。关于罗京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向周展平返还的借款本金1769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院确认罗京公司未向周展平返还的借款本金为910354元。关于周展平要求罗京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周展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确认罗京公司按照月利率2%向周展平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1年11月1日的利息626.7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912123元为借款本金基数计算,2014年3月13日至罗京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以910354元为借款本金基数计算,但上述利息应当扣除罗京公司已经支付的23946元利息。罗京公司关于其共计向周展平借款100万元、其已经向周展平支付截止2014年3月26日的本息合计1823077元、2011年11月1日借款协议书上确定的94万元包括前期借款中重复计算利息部分、罗京公司未将94万元支付给周展平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周展平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罗京公司关于其按月利率5%向周展平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应当由周展平予以返还的抗辩意见,应当由罗京公司另行向周展平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周展平借款本金910354元,并支付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1年11月1日的利息为626.7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912123为借款本金基数计算,2014年3月13日至罗京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以910354元为借款本金基数计算,但上述利息应当扣除罗京公司已经支付的23946元利息)。如罗京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4元(原告已预交),由罗京公司负担21784元,由周展平负担250元。二审审理期间,罗京公司提交2009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26日为止罗京公司向周展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明细账共计复印件89份(原件已退回)。证明:罗京公司于2009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共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852337元,其中除了2011年10月24日偿还了26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3月13日偿还本金1769元(以物业费的形式抵顶),剩余均是利息。利息按双方协商的5%的月利率支付,上述收据中均标明了本金还是利息。周展平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但对罗京公司偿还给周展平的部分利息有异议,2011年1月7日,1万元的收据和2011年1月份另一笔1万元的收据是重复的。2010年12月31日的收据也有重复。2010年5月4日的1万元利息应该是3月份的利息,不是4月份的利息。2010年8月26日,周展平出具的1万元收据是辛苦费收据,并不是利息。2011年11月10日和2012年11月23日的两笔不是利息,这是我们交的顶账房的取暖费、物业费和管理费等费用。2011年10月24日收到的26万元是本金,是罗京公司用英菲尼迪汽车顶账给周展平的。2014年3月13日偿还的也是本金。对其他的收据没有异议。周展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顶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1年5月21日和2011年10月25日罗京公司用白金汉宫小区房屋两套(1、房号为20F-18号,面积为47.89平方米;2、房号为20F-19号,面积为44.78平方米)顶利息款。现白金汉宫20层房屋每平方米售价为7320元,共顶账44.6万元。罗京公司所提供的89份收据中包含了该两套房屋的顶账款。罗京公司主张的于2011年2月25日偿还利息44.6万元就是这两个房屋。罗京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证据2:白金汉宫各项收据1份。证明:罗京公司从周展平处收取了两处顶账房的各项费用为27877元。罗京公司把房屋顶账给周展平后收取了这些费用。89份收据当中不含该费用,罗京公司额外收取了27877元。周展平觉得该费用不应收取,如果涉及返还利息时,应从这笔费用中抵扣,该费用不应周展平支付。罗京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周展平并没有交付给罗京公司该款项,是按利息抵扣了该费用。证据3:罗京帝景价格表和录像证据一份。证明:现两处顶账房20层东西向楼房每平方米价格为7320元。如果周展平多收取了罗京公司的利息,需要返还给罗京公司时,周展平认为应当根据两处顶账房的现价抵顶。罗京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顶账房的价格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周展平对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罗京公司对周展平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罗京公司对周展平提交的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恒基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罗京公司。2009年1月7日,周展平与恒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恒基公司向周展平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约定月利率为5%,按月支付利息,为此罗京公司给周展平抵押延吉市罗京帝景1号楼12层10号房屋。同年3月7日,周展平与恒基公司另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恒基公司向周展平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约定月利率为5%,按月支付利息,为此罗京公司给周展平抵押延吉市罗京帝景1号楼1层6号房屋。2010年7月8日,恒基公司再次向周展平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为5%支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8月26日,罗京公司又向周展平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为5%支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2月9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罗京公司分79次偿还周展平利息1515495元,其中2011年2月25日,罗京公司用其所有的延吉市白金汉宫小区在建房屋2户(1、房号为20F-18号,面积为47.89平方米;2、房号为20F-19号,面积为44.78平方米)抵利息44.6万元。2011年10月24日,罗京公司以车抵债方式偿还周展平借款本金26万元。2011年11月1日,周展平与罗京公司补充签订借款协议,罗京公司向周展平借款9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为此罗京公司给周展平抵押延吉市罗京帝景1号楼1层6号房屋。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罗京公司分6次偿还周展平利息51823元,2014年3月13日,罗京公司偿还周展平借款本金1769元。共计偿还本金及利息1829087元。另查明,罗京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支付给周展平辛苦费1万元。本院认为:周展平与罗京公司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周展平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本金,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罗京公司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10月24日止相隔约14个月期间,支付给周展平利息820645元,平均每月支付利息58617元,超出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因此罗京公司提出的2011年11月1日,其与周展平之间补充签订借款合同的本金94万元是原本金100万元中,扣除已偿还的本金26万元后利滚利形成的主张不能成立。周展平提出的借款本金为120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展平与罗京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本金80万元的借款期限约定为6个月,剩余本金4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借款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超出利息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抵充。根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第三款第(三)项“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周展平提出的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保护其月利率3%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京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为止,偿还周展平1515495元,已全部还清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此周展平提出的罗京公司继续偿还其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京公司提出的其已全部偿还周展平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周展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4元,合计43818元,由被上诉人周展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贞子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池东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池宥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