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文盲。因犯盗窃罪,2001年9月11日、2005年11月、2010年3月18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2月18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29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起子窜至安乡县黄山头镇南禅居委会南禅路一居民屋门前,趁无人看管之际,扳开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踏板助力车龙头锁,并用起子撬开外壳,采取接点火线的方式将该车发动后盗走。之后,张某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2520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盗车辆照片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万某、潘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作案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3、赃物已退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山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