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召文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召文刘某某,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住址同上。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监视居住。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召文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召文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召文刘某某因涉嫌非法营运被廊坊市广阳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查获,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将刘召文刘某某驾驶的牌照为冀R×××××的金杯汽车依法予以暂扣,并将暂扣车辆停放在廊坊市广阳区恒旺某停车场,被告人刘召文刘某某乘停车场工作人员不备,将被扣车辆偷偷开出廊坊市广阳区恒旺某停车场,在停车场工作人员于廊坊市安次区某路口落垡镇西马圈村落小线的路口开车追上被告人刘召文刘某某后,被告人刘召文刘某某开车将阻止、拦截其开车的停车场工作人员范某刮伤。被告人刘召文刘某某于2016年7月27日到廊坊市公安局落垡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廊坊市广阳区交通局运输管理站刘召文刘某某非法营运一案文书、协议书、急诊病历、扣押决定书、刘召文刘某某的户籍证明;2、证人郑某、渠某、赵某、何某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召文刘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刘召文刘某某盗窃汽车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召文刘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召文刘某某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召文刘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召文刘某某驾驶其自有的牌照为冀R×××××的金杯汽车因涉嫌非法营运被廊坊市广阳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查获,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将刘召文刘某某驾驶的金杯汽车依法予以暂扣,并将暂扣车辆停放在廊坊市广阳区恒旺某停车场,被告人刘召文刘某某乘停车场工作人员不备,使用备用钥匙将被扣车辆偷偷开出廊坊市广阳区恒旺某停车场,停车场工作人员发现后驾车追赶,在停车场工作人员于廊坊市安次区某落垡镇西马圈村落小线的路口追上被告人刘召文刘某某后,被告人刘召文刘某某开车将阻止、拦截其开车的停车场工作人员范某刮伤。经鉴定,该车价值33490元。被告人刘召文刘某某于2016年7月27日到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落垡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召文刘某某与被害人范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范某的谅解,向廊坊市广阳区交通局运输管理站缴纳罚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廊坊市广阳区交通局运输管理站刘召文刘某某非法营运一案文书、协议书、急诊病历、扣押决定书、刘召文刘某某的户籍证明;2、证人郑某、渠某、赵某、何某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召文刘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刘召文刘某某盗窃汽车录像;7、调解协议;8、廊坊市广阳区交通局运输管理站罚款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召文刘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召文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召文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召文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陈向强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彤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