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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5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与连根杰、李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连根杰,李婷,李怀敏,押京云,宋喜运,吴转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54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号。负责人王世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宏,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连根杰,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19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李婷,女,汉族,生于1954年11月5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李怀敏,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20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押京云,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1日,住河南省禹州���。被告宋喜运,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吴转英,女,汉族,生于1967年9月30日,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连根杰、李婷、李怀敏、押京云、宋喜运、吴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宏和被告李怀敏、押京云、宋喜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根杰、李婷、吴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禹州支行诉称:借款人连根杰于2011年4月20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1.358%,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李怀敏、押京云、宋喜运、吴转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可循环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并提交有借款人连根杰、李婷夫妻户口簿、身份证、惠农卡;担保人李怀敏、押京云、宋喜运、吴转英二夫妻户口簿、身份证为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1款、第1.2款、第1.4.2款、第1.5款约定:对借款人借款授信额度50000元,期间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到期,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在授信额度内随借随还;《农户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1款、第5.4款等约定:担保人在授信额度和授信��间对借款人的每笔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第八条第8.3款约定:担保人应主动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各笔借款的发生、履行情况,每笔借款对应的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再送达担保人。依据借款人连根杰与我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我行于2011年4月20日向其办理可循环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1.358%,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李怀敏、押京云、宋喜运、吴转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个人借款凭证为证。其他仍按原《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担保等手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连根杰惠农卡62×××12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账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986.99元(息止2016年9月4日),本息合计67986.99元,以后利���另行计算。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第十条、《“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根杰、李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986.99元(息止2016年9月4日)本息合计67986.99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2、判令被告李怀敏、押京云、宋喜运、吴转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怀敏、押京云、宋喜运辩称:我们没有给被告连根杰、李婷担保。签手续时,我们是给郭霞担保的。被告连根杰、李婷、吴转英缺席未答辩。原告农行禹州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被告连根杰、李婷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惠农卡复印件;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6、借款凭证、个人自助电子循环借款凭证、记账凭证;7、连根杰金穗惠农卡账户明细;8、欠息清单。证明1、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4年4月8日将该款转入被告连根杰金穗惠农卡账户内。借期届满,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该借款��被告连根杰、李婷家庭共同债务。第二组,1、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担保人李怀敏、押京云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薄;3、担保人宋喜运、吴转英夫妻双方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薄。证明1、担保人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期届满,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被告李怀敏、押京云、宋喜运、吴转英二夫妻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怀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怀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怀敏身份情况。被告押京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押京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押京云身份情况。被告连根杰、李婷、宋喜运、吴转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李怀敏、押京云、宋喜运认可上述证据中签名的笔迹都是本人所签、指印都是本人所按,但质证认为当时不知道是给被告连根杰担保的、只知道给郭霞担保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怀敏、押京云、宋喜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怀敏、押京云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连根杰、李婷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1年4月20日,被告连根杰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怀敏、宋喜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连根杰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前被告连根杰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连根杰发放循环贷款50000元,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显示该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8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年利率为10.08%,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偿还及自2014年4月8日起的利息未支付。2011年4月8日,被告李怀敏、宋喜运于所签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中约定:本小组成员参加本联保小组及签署本承诺书已经过家庭全体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生的债务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2011年4月18日,被告李怀敏、押京云与被告宋喜运、吴转英分别出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院认为:被告连根杰、李婷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李怀敏、宋喜运向原告出具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被告连根杰、李怀敏、宋喜运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偿还及自2014年4月8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连根杰、李婷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被告李怀敏、宋喜运签订的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及合同等于2016年9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李怀敏、押京云、宋喜运、吴转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怀敏、押京云、宋喜运、吴转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连根杰、李婷追偿。被告李怀敏、押京云、宋喜运辩称,我们没有给连根杰、李婷担保,签手续���,我们是给郭霞担保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连根杰、李婷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怀敏、押京云、宋喜运、吴转英对上述款项在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750元,由被告连根杰、李婷承担,被告李怀敏、押京云、宋喜运、吴转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娜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