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兴与许春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许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2749号原告张兴,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春林,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国兴,总经理。原告张兴与被告许春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成,被告许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诉称:2016年5月31日8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朱大路靳北路叉口,许春林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车辆从西往东行驶把从南往北行驶骑着电动车的张兴刮碰倒,造成张兴左眼内壁骨质连续性中断,左眼内直肌增粗略向侧移位。左眼眶内壁骨折伴内肌挫伤,左眼眶内积气,左眼皮肤裂伤,颧颞肿胀皮下血肿及皮下气肿严重受伤,经医生咨询还会发生二次手术。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许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北京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全险。故张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春林、人保北京公司赔偿张兴营养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49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500元、眼镜损失1500元、车辆损失3500元,共计17999元;诉讼费用由许春林和人保北京公司承担。被告许春林辩称:对张兴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意见。许春林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许春林为张兴垫付了部分费用,垫付费用的票据都在许春林处。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号小客车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关于张兴的各项诉讼请求,人保北京公司均认为过高,对于张兴的损失仅同意在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保险人伤案件索赔须知之规定对应赔偿张兴。其他无证据支持的各项费用,人保北京公司均不予认可。诉讼费属于人保北京公司免责条款,人保北京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8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朱大路靳北路叉口,许春林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从西往东行驶与从南往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兴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张兴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许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兴无责任。张兴的伤情经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面部外伤,眼球钝挫伤、眶壁骨折等。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21日,北京同仁医院均有医嘱建议休3天。之后,张兴配眼镜1副花费260元。张兴主张损坏电动自行车系3个月前花费3500元购买,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张兴主张事故后重新购买电动车1辆,并提交收据1张佐证,该收据上记载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并记载旧车折价600元。张兴主张收据上记载时间有笔误,应为2016年6月20日。北京中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张兴出具证明,证明张兴自2015年3月1日进入该单位工作,担任招聘部主管职务,月收入3500元,在2016年5月31日因交通事故在家中休息至2016年7月1日没能正常上班,期间没有发给其工资。许春林为张兴垫付医疗费2252.71元、交通费126元。另查,许春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系许春林所有,该车辆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保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肇事者,对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事实,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许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兴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许春林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张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许春林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张兴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营养费1250元,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兴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扣除许春林垫付费用后,本院支持交通费174元;4、护理费1500元,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医嘱,本院确定误工期为25天,以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为2916.67元;6、眼镜损失,由于张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眼镜损失的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张兴主张损坏电动自行车系3个月前花费3500元购买,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张兴提交证据证明旧车折价6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为500元。综上,张兴的总损失为6340.67元,应由人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许春林垫付的医疗费2252.71元和交通费126元系替人保北京公司垫付,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兴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六千三百四十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兴负担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许春林负担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