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特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林延瑜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林延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6)浙0402民特155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梅湾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816644694。法定代表人:XX元。委托代理人:杨琼、杨洁,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延瑜,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涛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称,2014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借款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007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644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人陈某向申请人借款7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5日止,年利率为5.52%,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基础上浮3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合同还对提前收贷条件、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经协商将借款利率下调为5.22%。被申请人自愿用其名下的嘉兴市秀洲新区龙盛右岸名邸玫瑰园6幢501室作为抵押物向申请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1015000元,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201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提供了借款。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借款人仅归还了1.23元借款本金和2016年8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之后再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故申请人依据物权法第195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新区龙盛右岸名邸玫瑰园6幢501室房产(房产证号:嘉房权证秀洲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嘉秀洲国用××第××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699998.77元及相应利息1786.97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申请人优先受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律师费9000元;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林延瑜未作答辩。本��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借款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对收悉该笔借款的事实签字确认且其合同号与上述合同一致,可以证明借款真实发生且申请人已履行发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人,故申请人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主张的为实现抵押物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林延瑜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新区龙盛右岸名邸玫瑰园6幢5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嘉房权证秀洲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嘉秀洲国用××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99998.7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申请人优先受偿之日止)、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权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范围内优先清偿。案件申请费5409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被申请人林延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李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