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6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长荣布行与陈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长荣布行,陈兰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271号原告:义乌市长荣布行,住所地: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65306号商位。经营者:叶琳荣,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徐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佼佼,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兰芳,女,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义乌市长荣布行与被告陈兰芳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长荣布行的委托代理人骆佼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长荣布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49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兰芳向原告购买布料,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布款57490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长荣布行(经营者:叶琳荣)货款5749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长荣布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原告义乌市长荣布行负担200元,由被告陈兰芳负担4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