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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进思、袁洪竹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进思,袁洪竹,袁洪海,邢相夫,邢相海,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邢家沟村民委员会,张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3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进思,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洪竹,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洪海,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相夫,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相海,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邢家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邢家沟村。法定代表人:邢相彬,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加友,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凯平,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再审申请人陈进思、袁洪竹、袁洪海、邢相夫、邢相海因与被申请人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邢家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邢家沟村委会)、张凯平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进思、袁洪竹、袁洪海、邢相夫、邢相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邢家沟村委会和张凯平签订山场承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错误。1.按照邢家沟村委会和张凯平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张凯平应当交付12万元承包费,其交付了6万元,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2.邢家沟村委会和张凯平签订山场承包合同约定,山场内村民种植的树木和开垦的耕地应无偿交付张凯平、邢家沟村委会负责处理,邢家沟村委会应在合同生效后3个月收回山场交付给张凯平,足以证明邢家沟村委会和张凯平签订合同前,明知该山场已经被村民承包,其私自签订合同属于恶意串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二)二审判决关于除陈进思外,袁洪竹、袁洪海、邢相夫、邢相海4人都未提供交纳山场承包费的单据,不能证明在邢家沟村委会与张凯平签订山场承包合同之前,陈进思等5人已经与邢家沟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实际继续经营案涉山场,以及陈进思等5人与邢家沟村委会应当提交邢家沟村委会收取山场承包费原始账簿与之相互印证的认定错误。1.该村有70余户村民承包山场,很多村民的山场承包合同到公证处进行过公证,本案中出示的袁洪竹的山场承包合同就已经过公证。二审法院对村民和张凯平的山场承包合同以双重标准来认定不合理。原始账薄都在村会计刑相伟手中,因刑相伟与张凯平、邢家沟村委会存在合谋,账簿也早就被刑相伟转移或销毁。2.陈进思等5人在庭审中没有听见邢家沟村委会说账册被盗销毁。3.陈进思与邢家沟村委会原主任邢茂亭没有收到张凯平1万元定金。(三)张凯平自2005年10月13日承包山场以来,没有任何投入,二审庭审时其称在案涉山场已投资一百万,没有事实依据。(四)二审法院关于一审法院对邢相伟的调查笔录证明邢家沟村委会将案涉山场对外发包筹集资金修路,是经过后村镇党委政府批准的认定,以及关于一审法院对证人彭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邢家沟村委会和张凯平在后村镇农村经营管理站签订案涉山场承包合同并加盖公章的认定,均与事实不符。(五)二审判决关于陈进思在庭审中陈述张凯平第一次去邢家沟村委会承包案涉山场时系由其引领看山,其只是告诉张凯平村民已经将山场承包,却没有提出自己已经承包该山林从而向张凯平和邢家沟村委会提出异议,也与常理不符的认定错误。陈进思、袁洪竹、袁洪海、邢相夫、邢相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邢家沟村委会答辩称,陈进思、袁洪竹、袁洪海、邢相夫、邢相海所述属实。张凯平与时任邢家沟村委会主任邢茅亭私自协商承包价格,签订合同。该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表决,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并且,邢家沟村委会已经将案涉山场承包给陈进思、袁洪竹、袁洪海、邢相夫、邢相海,请求确认邢家沟村委会与张凯平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陈进思等5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2011)日民一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首先,张凯平与邢家沟村委会签订的案涉山场承包合同,已经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邢家沟村委会在(2010)岚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并没有否认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只是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张凯平无关。其次,陈进思等5人提交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农村经营管理站于2016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借此证明案涉山场承包合同未向该站申请,该站对此不了解情况。由于案涉山场承包合同上加盖邢家沟村委会公章,根据后村镇农村公章管理规定,应视为经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依据该《证明》并不足以认定案涉山场承包合同无效。再次,张凯平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邢家沟村委会原主任邢茂亭与张凯平签订案涉山场承包合同以及在双方进行山场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时,系邢家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邢茂亭也以邢家沟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陈进思等5人虽主张案涉山场承包合同系邢茂亭与张凯平恶意串通签订,但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由于陈进思等5人未能尽到证明(2011)日民一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的举证责任,故二审判决认定陈进思等5人请求撤销该民事判决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此外,陈进思等5人为证明其在邢家沟村委会与张凯平签订案涉山场承包合同之前,已经与邢家沟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实际继续经营案涉山场,并提供了陈进思等5人与邢家沟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照片等,但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瑕疵。承包合同存在内容后补、日期涂改、笔迹不一,收款收据存在内容填写不全、日期涂改且互相矛盾等瑕疵。除陈进思之外,其余4人均未提供交纳承包费的单据,且陈进思等5人及邢家沟村委会均未能提交邢家沟村委会收取该费用的原始账簿,邢家沟村委会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账册被盗销毁而没有报警的理由与常理不符。同时,陈进思在二审庭审称其引领张凯平查看山场但却未向张凯平和邢家沟村委会提出异议也与常理不符。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陈进思等5人要求确认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陈进思、袁洪竹、袁洪海、邢相夫、邢相海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进思、袁洪竹、袁洪海、邢相夫、邢相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展飞代理审判员  叶 阳代理审判员  孙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