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0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师兵与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师兵,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良瑛,重庆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0051号原告:张师兵,男,汉族,1966年2月19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小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治平巷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17817221。法定代表人:范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道君,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良瑛,女,汉族,1958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五一村邓家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628526042。法定代表人:周良瑛,总经理。原告张师兵与被告重庆市楠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珺公司”)、周良瑛、重庆道亨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师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楠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道君、被告周良瑛、被告道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楠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道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楠珺公司处泥工班组长,被告楠珺公司从2014年2月20日开始拖欠原告劳务费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楠珺公司至今都拒不支付,该欠条的还款日期系2014年6月30日付清。劳务费中包含有4000元是原告在被告道亨公司处装修时的劳务费。被告周良瑛系被告楠珺公司的职工,其女儿系被告楠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原告举示的欠条系被告周良瑛在被告楠珺公司履行职责时向原告出具的。被告楠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楠珺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楠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施工事实,另外原告举示的欠条是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良瑛、道亨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周良瑛曾经是被告楠珺公司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原告举示的欠条属实,但该欠条与被告道亨公司无关。该欠条是2012年江津的一个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的,该工程共计二十多万元,被告楠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100000元,故向原告出具的该欠条,与被告道亨公司无关。原告起诉的也是江津工程的尾款,与被告周良瑛、道亨公司无关。故原告起诉被告周良瑛、道亨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师兵举示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师兵工程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人工费),还款日期6月30日付清。欠款单位楠珺装饰公司2014.2.20周良瑛”,拟证明楠珺公司欠张师兵劳务费100000元。楠珺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周良瑛、道亨公司质证认为该欠条上面周良瑛的签名属实。被告楠珺公司陈述被告周良瑛曾为其实际控制人,但不清楚其实际负责的业务。楠珺公司举示交通银行对账单,拟证明楠珺公司与张师兵及道亨公司不存在资金往来,说明其未与道亨公司有工程关系,与张师兵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张师兵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楠珺公司的证明观点;被告周良瑛、道亨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否定楠珺公司与张师兵及道亨公司存在资金往来或工程、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原告举示被告周良瑛所出具的欠条,拟证明系被告楠珺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被告周良瑛在出具该欠条时虽为被告楠珺公司员工,但原告及被告周良瑛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周良瑛有权利代表被告楠珺公司对外签字确认债务。被告楠珺公司虽陈述被告周良瑛曾系其实际控制人,但并不清楚其实际负责的业务,对被告周良瑛的签字行为也不予认可。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楠珺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道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师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顺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