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5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玲、钱文红与徐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钱文红,徐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5523号原告:张玲,女,1941年5月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钱文红,女,1967年7月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文,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大林,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张玲、钱文红与被告徐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钱文红的共同委托代诉讼理人刘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钱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两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大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徐大林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以及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因被告徐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保护。被告徐大林向原告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大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玲、钱文红借款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大林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澄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彦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