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4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柯桂林与王佳怡、宁波龙启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桂林,王佳怡,宁波龙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875号原告:柯桂林(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1********),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朱夏媛,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怡(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4********),女,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宁波龙启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66629362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临港一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李小龙。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桂林与被告王佳怡、宁波龙启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夏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苏继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桂林起诉称:2015年8月8日,原告上车时驾驶室门把手突然脱落,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被告王佳怡作为接受劳务方,被告宁波龙启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扣除其已支付的4800元后尚余的各项损失共计13163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等情况;2.医药费发票7页,用以证明医药费用;3.矫形器发票1份,用以证明矫形器费用,原告按照1500元主张;4.病历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情况;5.失土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6.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宁波龙启物流有限公司;7.照片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浙B×××××车辆驾驶室门把手脱落的事实;8.接警单、120工作日志、武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王佳怡开车,在武义县东干青云路53号附近上车时因驾驶室门把手脱落导致受伤的事实;9.车辆挂靠协议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被告王佳怡答辩称:1.被告王佳怡是实际车主,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2.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有异议,其他损失无异议;3.事发当时原告并没有在履行工作职责,其受伤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原告具有明显过错,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不应由被告王佳怡承担。被告宁波龙启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王佳怡的车辆虽然挂靠在被告宁波龙启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是被告王佳怡雇佣的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宁波龙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有异议,其他损失无异议。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龙启物流有限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原告与被告宁波龙启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2.购车发票、车辆定制承揽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佳怡购买了涉案车辆,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3.还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车辆贷款由被告王佳怡还款,被告宁波龙启物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图片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没有工作,原告受伤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5.维修结算单6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一直由原告负责安全养护,门把手脱落是因为原告自己安全养护不到位造成的,原告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应由原告自担。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被告宁波龙启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杨德军进行了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需认定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原、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被告王佳怡从被告宁波龙启物流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宁波龙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了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1辆,并与被告宁波龙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上述车辆挂靠被告宁波龙启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佳怡拥有经营权和处置权,并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期间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和一切交通事故均由被告王佳怡自行承担经济、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告宁波龙启物流有限公司收取被告王佳怡每辆车挂靠费每年0元。2015年4月,被告王佳怡雇佣原告为其驾驶浙B×××××大型牵引车,原告的劳务费用按进港次数等因素给付。2015年8月8日9时许,原告按被告王佳怡方指示驾驶浙B×××××大型牵引车在武义县东干青云路53号附近作业时,原告在爬上浙B×××××大型牵引车驾驶室过程中,驾驶室门把手突然脱落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解放军第113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1月18日,原告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等项目进行鉴定,鉴定认为,原告因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椎体压缩1/2以上)等,经保守治疗,目前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同时确认原告休息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分别为6个月、3个月、3个月。另查明: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土地已被100%征收,属于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是88310元(44155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原告因伤而造成的医疗费为5594元、误工费为26505元、护理费为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为2700元、矫形器费用为1500元、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为204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王佳怡已给付原告48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佳怡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车辆,原告与被告王佳怡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上车时受伤,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佳怡作为雇主,对原告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责任,故对原告的受伤事故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专业驾驶员,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王佳怡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故被告王佳怡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矫形器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95507.30元(5594元+26505元+5490元+300元+2700元+1500元+1000元+2040元+3000元+88310元=”136”439元×70%)。浙B×××××大型牵引车虽挂靠于被告宁波龙启物流有限公司,但车辆在运行过程中,系由被告王佳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被告宁波龙启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请其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怡应赔偿原告柯桂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矫形器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95507.30元,扣除已支付的4800元,剩余90707.30元被告王佳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柯桂林;二、驳回原告柯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原告柯桂林负担432元,被告王佳怡负担1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崟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