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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执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沈陈与徐建明、徐辉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陈,徐建明,徐辉,何文英,蒋慧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1执2772号申请执行人沈陈,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徐建明,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徐辉,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何文英,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蒋慧娟,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沈陈与被执行人徐建明、徐辉、何文英、蒋慧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浙0521民初29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33304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被执行人暂时无其他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尚未执行的数额计人民币333040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521执2772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徐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闻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