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锡林其木格与孟根其其格、陈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其木格,孟根其其格,陈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初4106号原告锡林其木格,女,蒙古族,1984年8月30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吉漠,男,蒙古族,1990年3月21日出生,锡盟报社职工,现住锡林浩特市,与原告系叔嫂关系。被告孟根其其格,女,蒙古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陈发,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牧民,住址同上。原告锡林其木格诉被告孟根其其格、陈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漠、被告陈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根其其格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锡林其木格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孟根其其格到我家中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但到期后被告仍不还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根其其格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发辩称,我不认可该笔借款,这笔钱是我妻子孟根其其格自己借的,我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根其其格与被告陈发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根其其格向原告锡林其木格出具了一份用蒙古文字书写的欠据,内容为“今借到锡林其木格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人:孟根其其格,2014年11月21日”,并签名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根其其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及借款500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陈发认为该笔借款为其妻子孟根其其格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根其其格、陈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锡林其木格借款50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孟根其其格、陈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沙其如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