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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0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与廖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廖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04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主要负责人:李毓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璋麟,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员工。被告:廖爱华,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武夷山市(联系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漕河泾支行)与被告廖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漕河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璋麟、王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漕河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廖爱华归还工行漕河泾支行贷款本金1,882,156.90元、利息46,645.30元,合计1,928,802.20元(截止2016年5月21日),并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廖爱华以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XXX室的抵押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6日,工行漕河泾支行与廖爱华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廖爱华向工行漕河泾支行申请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廖爱华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工行漕河泾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廖爱华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订立后,工行漕河泾支行于2011年7月5日依约向廖爱华发放贷款,但截至2016年5月,廖爱华已连续违约7期,工行漕河泾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廖爱华偿还所有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工行漕河泾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廖爱华未到庭应诉。工行漕河泾支行为其诉称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5月16日,工行漕河泾支行与廖爱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编号:XXXXXXXXXXXXX),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编号:徐XXXXXXXXXXXX),以证明廖爱华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个人借款凭证》,以证明工行漕河泾支行依约向廖爱华发放了贷款200万元;4、贷款本息清单,以证明截至2016年5月21日廖爱华积欠贷款本金1,882,156.90元、利息46,645.30元。根据工行漕河泾支行提供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工行漕河泾支行所述属实,可以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廖爱华向工行漕河泾支行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廖爱华已连续7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工行漕河泾支行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廖爱华承担违约责任。工行漕河泾支行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廖爱华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工行漕河泾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廖爱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工行漕河泾支行有权处置抵押物。审理中,廖爱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廖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882,156.90元、利息46,645.30元,并偿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约定的标准计付);二、廖爱华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廖爱华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物,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廖爱华所有,不足部分由廖爱华清偿。案件受理费22,15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719.20元,由廖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