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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宁国市竭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竭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3470号原告:宁国市竭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钓鱼台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6896634-2。法定代表人:李祥,董事长。被告: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B17栋,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雷霖,职务不详。原告宁国市竭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竭成公司)与被告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鼎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竭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18792.2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3月25日为被告骨架做表面处理,截止2016年4月20日,共计加工货款392821.18元,累计回笼货款274028.95元,尚欠货款118792.23元,故而诉讼。文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竭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表面处理合同》、对账单等相关证据,文鼎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对竭成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竭成公司与文鼎公司签订的《表面处理合同》合法有效,且承揽人竭成公司已依约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就尚欠的加工费也已经书面确认,故定作人文鼎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全部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竭成公司要求文鼎公司支付尚欠的118792.23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文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竭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1879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安徽文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