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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行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范金星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松,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71行初565号原告范金星,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开元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张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信息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中路233号。法定代表人程志明,代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华杰,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靳阳,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范金星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济区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金星,被告惠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磊、马国杰,郑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杰、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惠济区政府于2016年6月12日对范金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编号为答复(2016)第6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主要内容如下:你拟申请的“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批准征地机关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议依法向该局申请获取上述信息。关于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涵盖在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东赵村合村并城方案中,我区及新城街道办事处在之前的向你及李芳、范伟森的信息公开回复及对应的诉讼中已经出示,以上申请事项属于重复申请事项,不再进行回复。”范金星对惠济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郑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政府于2016年8月9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6)41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惠济区政府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惠济区政府对不属于本政府机关公开的,向申请人明确告知了责任单位,对已向申请人公开过的信息,不再进行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主要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惠济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诉称,因维护家庭利益需要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惠济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涉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东赵村李荣全宅基地所在地的征地方案(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6月13日,原告收到惠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对答复不服向郑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8月7日,原告收到了郑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了惠济区政府答复行为。原告认为,一是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惠济区政府针对“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答复的是批准征地机关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议原告向该局申请获取上述信息。该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信息应由两被告进行公告、公开;二是惠济区政府针对“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信息答复的是涵盖在信息公开回复及对应的诉讼中已经出示的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东赵村合村并城方案中。被告所称的东赵村合村并城方案(可能指的是东赵合村并城项目补偿安置方案),跟国土资源部门没有任何关系,国土资源部门也从未依法公示过,该方案仅仅是东赵村具体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证据证明东赵村合村并城补偿安置方案就是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三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郑州市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没有通知原告查阅、复制惠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补充意见,复议程序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复议行为应予撤销。综上,原告认为惠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错误,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郑州市政府复议程序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惠济区政府的(2016)第6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和郑州市政府的郑政(行复决)(2016)412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惠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惠济区政府辩称,惠济区政府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做出的编号为“答复(2016)第65号”信息公开答复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不存在过错,应当给予维持,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惠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申请邮寄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要求了解的信息内容。第二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答复(2016)第65号)一份及EMS邮寄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邮寄申请后,就原告要求了解的内容作出了书面回复,并且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以邮寄的方式将回复进行送达,被告的回复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东赵村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宣传册复印件一份、惠济区政府惠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417号、(2016)豫01行终23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信息,涵盖在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东赵村合村并城方案中,在原告与李芳、范伟森之前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及对应的诉讼中已经多次予以出示,原告已经充分获取了上述信息,且多次在诉讼中将上述信息作为证据使用。惠济区政府对原告的重复申请事项不再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过错。第四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一份。证明惠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律依据。被告郑州市政府辩称,原告不服惠济区政府对其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8月9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6)412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郑州市政府受理,且及时通知惠济区政府进行答辩。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书;2、书面证据材料及法条。证明惠济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进行答复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第三组证据:1、郑政(行复决)(2016)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有关送达回证。证明郑州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惠济区政府、郑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惠济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涉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东赵村李荣全宅基地所在地的征地方案(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6月12日,惠济区政府作出编号为(2016)第65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对惠济区政府的答复不服,于2016年6月14日向郑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8月9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6)4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惠济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范金星对信息公开答复和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惠济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涉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东赵村李荣全宅基地所在地的征地方案(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涉及农用地的征收土地方案,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该信息的制作机关应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11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供法院参考,并明确表示其申请的该项信息的制作机关均应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惠济区政府认为,批准征地的机关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议原告依法向该局申请获取征地方案。惠济区政府对于该项申请的答复符合相关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针对原告申请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信息,原告作为范伟森的法定代理人在与惠济区政府(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417号案件的行政诉讼中,东赵村的补偿安置方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提出该项信息公开申请前已知晓其申请的相关信息。惠济区政府认为该事项属于重复申请事项,不再进行回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惠济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郑州市政府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复议程序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该条款仅是规定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但对于行政机关主动通知申请人查阅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认为复议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金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艳审 判 员  王 伟审 判 员  吴林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庆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