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罗桃英与刘训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桃英,刘训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2104号原告:罗桃英,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银,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训华,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桃英与被告刘训华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银、被告刘训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6894元及违约金13662元(算至2016年3月15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英华嘉园306平米的店面经营装修公司,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租金,经过多方努力,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搬出店门,但拖欠的租金未付。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当时被告要对外转让,也和别人谈好了价钱是150000元,但是后来原告的媳妇要来经营这个门面,也谈好了转让价钱是150000元,后来原告自己也来找被告协商,最后双方协商结果是拖欠的租金不用付了,转让费也不用交了,双方债权债务相抵,债务两清,所以被告自愿搬离了原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306平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每平米22元;租金按半年结算,每半年的头一个月10日前缴纳半年租金;拖欠租金每天处罚3%的滞纳金,拖欠租金达一个月,可以单方终止合同。2014年11月4日,被告交纳了2014年1月12月的租金80784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方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6年3月1日前付清拖欠的租金,在2016年3月5日前搬出租赁房屋。另查明:双方曾经谈过经营转让费抵房租的问题,但后来原告方没有同意。被告具体在哪天搬走的事实不能确定。被告搬走后,原告方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因被告具体在哪天搬走的事实不能确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房屋租金计算至2016年2月。因2014年的租金被告已经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房屋租金94248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的违约金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即违约金为94248*7%=65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训华支付原告罗桃英房屋租金94248元及违约金6597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被告刘训华负担。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熊宗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峰人民陪审员 韩金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