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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诈骗、教唆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刑初29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吉林省德惠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涉嫌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9月19日恢复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长汽检刑检刑追诉[2016]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蔡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与房主赵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租赁了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小区3栋2门502室的房屋。陈某甲仅向赵某某交纳租房押金1000元,未交房租。2015年4月,陈某甲在房主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在“58同城”网站上登记出租。2015年4月16日至5月3日,陈某甲采取欺骗手段并以“二房东”的身份先后与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签订出租上述房屋的协议,而后以收取房租和押金为名骗取王某甲人民币2900元;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骗取陈某乙人民币2000元;骗取张某某人民币700元。事后,陈某甲携款逃匿。综上,被告人陈某甲诈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6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案发后,陈某甲家属已将上述涉案钱款分别予以退赔。各被害人对陈某甲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收条、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寄押证、接收单;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王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教唆他人吸毒事实2016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一号公寓租用了2707号房间。当日8时许,陈某甲与候某某(另案处理)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时采用劝说的方法教唆初某某(未成年)吸食毒品冰毒。经现场检测,陈某甲、候某某、初某某冰毒试板检验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候某某、初某某、吴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其诈骗犯罪事实,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教唆未成年人吸毒,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三百五十三条【教唆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福生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