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553号原告:李某甲,太原市小店区鑫众联电器服务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鲁飞娜,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飞娜、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1年9月高中开学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李梓航。婚后发现被告经常欺骗原告,收入不告原告,其工作性质常年在外地,双方聚少离多,即便回来也是经常吵架。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总与原告吵架,且有好几次当着原告母亲的面,使原告非常恼火。后双方分房居住,再无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李某乙辩称,原、被告相恋8年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感情没有破裂,且为了孩子,也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9月自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李梓航。婚后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并无实质性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多沟通、多谅解,是可以继续生活的。且孩子尚幼,草率离婚对双方及孩子的的生活均不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毛欢 搜索“”